原告:刘某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被告之子。
被告:刘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提、刘某某与被告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国家给的2014年至2018年粮食地补钱39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为二原告之子。2003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8000元整,直今未还,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另外,原告刘某某的粮食地补钱一直在被告那里也是多次讨要不给。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盐山镇西三里村地亩帐两页刘国兴5.7亩,刘国强2.9亩、原告方以刘国强2014年-2018年领取的粮食直补款计算出0.95亩土地直补款395.53元的清单一张、2017年西三里村土地确权公示图一张刘国兴在亩。
被告刘国兴辩称,2003年其是曾借过原告18000元,该18000元是他父母卖地的钱,借钱时被告说用不多长时间就会还给他们,原告刘某提说他有工资钱也够花的,钱不用还了,这18000元让被告和刘国强分开,每人9000元,不久后被告就把9000元给了刘国强。2012年前他们的家庭还很和睦,2012年因为宅基地被告和刘国强产生了矛盾,2015年他父亲向帮大姐求助,帮大姐来后他父亲说他还欠他父亲9000元钱,帮大姐走后不是第一天就是第二天他父亲就来向他要这9000元钱,他把9000元钱给了他父亲,钱早已还清;他父亲没有地,只有他母亲一人的地,2003年他母亲1.5亩土地被征用,他母亲已经没有地了,粮食直补也就没有了。现在他们村每人大约1亩地。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土地分配合同一份、刘振宇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因被告兄弟二人在生产队分的地说不清,经核算刘国兴拨给其母亲2.9分地,算互相平均、照片四张三轮车、门窗被砸坏、2015年帮大姐来原被告家调解家庭纠纷的片段光盘证明刘国强承认他母亲的地4分也好,1.5亩也好卖了,给他个两分开了,也就是赠给他俩,刘国强得到了90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8冀0925民初621号二原告诉被告赡养案件庭审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在盐山镇调取2014年至2018年刘国兴、刘国强历年补贴明细表两张。
本院对刘国兴所做电话调查材料一份,刘国兴称,借他父亲的18000元,借了一两个月的时间,他父亲说给他哥俩分开,他就把9000元给他父亲拿去了,当时他父亲、刘国强在场。2015年帮大姐来他们家解决纠纷的时候,他父亲说给他的9000元得还给他父亲,刘国兴表示“是你的我给你”。帮大姐走后隔了一天他就把9000元给了他父亲。2003年给他父亲9000元和2015年给他父亲9000元均无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和本案无关,当时是因为刘国强和被告要粮食直补钱发生过矛盾,砸三轮车和门窗是原告刘某提砸的;对土地分配合同没有意见;对刘振宇证明有意见,刘振宇应出庭作证;录像光盘是真实的,录像中是刘国强和帮大姐对话,是说他家卖地的情况,录像中刘国强说卖地钱给他哥俩分开是听原告刘某提说的,原告刘某提没有给刘国强9000元钱。2003年被告借刘某提18000元钱刘国强不知道,后来刘某提才告诉刘国强,原告刘某提说把18000元分开只是一说,钱还在被告手里,帮大姐走后原告说给刘国强、刘国兴分开,原告向被告去要钱,去了两三趟也没有要来,后来原告说这18000元谁也不给了。如果2015年被告把钱已经还了,他不会在2018年的赡养案件中说借原告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赡养案件庭审录像光盘无意见,在赡养案件中是说过借过原告18000元,如果没有还这钱,这样说就是不打自招了,如果没有还,开庭时原告肯定说让我还这个钱。原告诉状中说多次向被告讨要18000元不是事实,只是在2015年帮大姐来调解时要过那一次,当时被告就给了原告,事情解决了,以后也未向被告追要过,也未提过这个事。原被告及刘国强的家庭矛盾经过本族、村委会、派出所和两次法院诉讼,原告都没有提过18000元的事情,说明18000元被告早不欠了。对原告提供的地亩帐和刘国强自己写的粮食直补标准都有意见,地亩帐和实际不符,被告名下没有5.7亩土地,母亲刘某某的地也不在被告名下,如果母亲的地在被告家,公粮集资应该被告给她出,那他母亲还应该给他钱,之前的公粮集资都是被告自己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示图意见为,确权时被告张相庄村土地确实是3.52亩,该地是老人在1984年分给被告的,那时候这块地是3.2亩,现在丈量是3.52亩,是因为地形地貌变化,现在的数比原来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二原告共有两个儿子,被告刘国兴系二原告之长子,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系二原告之次子。原告刘某提系退休职工,原告刘某某系农民。2003年原告的1.5亩土地被征用,原告得到18000元土地补偿款,后因刘国兴建房及生意需要,二原告将该18000元借与被告刘国兴。后因原被告家庭矛盾,2015年帮大姐来原被告家进行调解,调解中刘国强称他母亲的卖地钱给他哥俩分开了。2018年2月二原告因赡养起诉被告刘国兴,在该赡养案件开庭中被告刘国兴称“卖地卖了18000元,2006年的时候我盖房也养猪本小,我爸爸先借给我了,我有过错你能给我吗?证明我没过错”。本案庭审中被告刘国兴主张借其父母18000元一两个月后,原告刘某提将18000元给刘国兴、刘国强二人分开,刘国兴便将9000元给刘某提拿去,当时原告刘某提及刘国强在场。并称2015年帮大姐来后,原告刘某提向被告追要9000元,帮大姐走后第二天刘国兴便将刘某提给被告的9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
80年代初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一家五口及其母亲和刘国强以被告刘国兴的名义与其所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把地分到了一起,后刘国兴一家五口人单独耕种,原告刘某某土地和刘国强分到一起,1984年其大家庭内部又转分地,2003年刘某某的1.5亩土地被征用,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提在证明人刘树甲、刘振宇、刘大华的见证下,刘国兴、刘国强签订了土地分配合同,主要内容为:刘国兴五口人共有土地5.44亩,人均0.88亩,刘国强三口人共有土地3.02亩,人均1.007亩。刘国兴多地0.42亩有八口人评分,每人应分0.0525亩,刘国兴应给刘国强地0.1575亩,经协商刘国兴给刘国强32000元买断。2017年最后一次土地确权丈量刘国兴五口人实际有承包地5.7亩,刘国强三口人有土地2.9亩。2014年至2018年间刘国兴领取粮食直补数额分别为460.84元、369.08元、500.35元、510.55元、532.38元,以上共计2373.2元。刘国强粮食直补分别为234.46元、187.78元、254.56元、259.75元、270.86元,以上共计1207.41元。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最后一次土地确权,原被告所在村每人应分土地约1亩。原告及被告按原被告及刘国强家人口情况计算被告家五口,刘国强家三口,加上原告刘某某共九口人共有土地8.6亩(5.7+2.9),人均应为0.95亩,按刘国强家2014年至2018年每亩领取的粮食直补款计算,其母亲应有的0.95亩承包地粮食直补款为395.53元因被告家多出土地,故该395.53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被告刘国兴称其母亲土地早已被征用,被征用后不再有粮食直补款,并称2017年重新丈量的地亩数与2015年时的地亩数不一致,是因地形地貌变化所致。
一、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提、刘某某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兴向二原告借款1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2018年二原告起诉刘国兴赡养案(2018)冀0925民初621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刘国兴称已将18000元偿还二原告,原告方对此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方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刘某某粮食直补款395.5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刘某某的土地在被告方,2003年刘某某1.5亩土地被征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5.53元的粮食直补款的依据是刘国强家有土地2.9亩,刘国兴家有5.7亩,九口人每人应分土地0.95亩,因刘国兴家地亩以此推断刘某某的土地在刘国兴家,粮食直补款由刘国兴领取了,刘国兴应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仅凭推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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