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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明与陆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的利息1,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3,200元,上述借款期间利息合计4,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2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16万元,合计22万元,并约定利息及其他事项,但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陆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6日归还,利息为年利率36%,如有逾期,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8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为年利率36%,如有逾期,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并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届时,被告未践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审理中,经核实,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账户转入9,000元,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账户转入7,000元,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元,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账户转入14,000元,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账户转入9,000元,共计4万元。对此,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还款,但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现愿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与被告可就该笔款项另行协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陆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陆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转入的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自愿调整年利率为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4,400元;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025.20元;以2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387.39元;以2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38.95元;以2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8年11月1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33.47元;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615.56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陆某负担4,13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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