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春
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刘沛军
帖道虎(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明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沛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0日,初中文化,户籍,四川省德阳市,现住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帖道虎,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绵阳市。
代表人冯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春诉被告刘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被告刘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帖道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粟沛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明春请求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刘沛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秀钟乡场镇至秀钟乡兴盛村方向行驶,9时30分,车俩行驶至剑阁县秀钟乡场镇至秀钟乡兴盛村村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当事人刘明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当事人张蓉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我与搭乘人张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蓉珍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诉请求本案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11.32元。
被告刘沛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和刘明春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同时在刘明春受伤后我一共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483.0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应该剔除15%的自费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刘明春垫付了1万元,其余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明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程度责任。
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
在本案中原告刘明春的车辆与刘沛军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为宜,刘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保险合同,本院亦不能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及其计算方式,亦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次事故中,剑阁县人民法院的剑阁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搭乘人张蓉珍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0442.1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421.79元)共计32421.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442.18元的70%即21309.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只能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查明原告刘明春户籍登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刘明春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秀钟乡太清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证实原告刘明春自2005年起就在剑阁县秀钟乡做粮油生意,故其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认定为宜。
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为67036.92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43天。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结合原告病历,护理费应确定为6650元(133天×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290元(43天×30元)。
误工费,是指原告受害人因遭受伤后,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310元(133天×73.15)。
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情而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66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330元(133天×1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5289.40元(20307×20×0.21)。
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势必给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且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十级,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绵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及髁部粉碎性骨折。
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感染。
3、左髌骨软骨骨折。
4、左股直肌、股内侧肌部分断裂。
5、股四头肌腱有部分断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以超长性骨型钢板内固定,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择期拆除钢板所以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意见书,故其再治疗费确定为126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60元,结合原告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578.21元。
二、被告刘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70%即76809.68,被告刘沛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690.47元。
被告刘沛军实际应赔付原告刘明春48119.21元。
三、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30%即32918.40元由原告刘明春自行承担。
四、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沛军承担1050元,原告刘明春承担4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明春各项费用共计106268.68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明春预支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明春96268.68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刘明春承担190元,由被告刘沛军承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明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程度责任。
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
在本案中原告刘明春的车辆与刘沛军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70%为宜,刘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30%为宜。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保险合同,本院亦不能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及其计算方式,亦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次事故中,剑阁县人民法院的剑阁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搭乘人张蓉珍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0442.1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421.79元)共计32421.7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442.18元的70%即21309.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只能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查明原告刘明春户籍登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刘明春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秀钟乡太清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证实原告刘明春自2005年起就在剑阁县秀钟乡做粮油生意,故其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认定为宜。
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确认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为67036.92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43天。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结合原告病历,护理费应确定为6650元(133天×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290元(43天×30元)。
误工费,是指原告受害人因遭受伤后,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310元(133天×73.15)。
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情而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660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330元(133天×1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5289.40元(20307×20×0.21)。
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势必给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且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十级,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绵阳市中心医院对其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髁间及髁部粉碎性骨折。
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感染。
3、左髌骨软骨骨折。
4、左股直肌、股内侧肌部分断裂。
5、股四头肌腱有部分断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并以超长性骨型钢板内固定,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择期拆除钢板所以本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费用必然会产生,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意见书,故其再治疗费确定为126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260元,结合原告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578.21元。
二、被告刘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70%即76809.68,被告刘沛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690.47元。
被告刘沛军实际应赔付原告刘明春48119.21元。
三、原告刘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共计109728.11元的30%即32918.40元由原告刘明春自行承担。
四、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沛军承担1050元,原告刘明春承担4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明春各项费用共计106268.68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明春预支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明春96268.68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刘明春承担190元,由被告刘沛军承担442元。
审判长:罗海
书记员:左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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