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刘时权(系原告刘明某儿子),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曹朝辉。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时权及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朱龙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时权及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某诉称,2017年3月6日18时21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大治河桥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S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06.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宿费788元、残疾赔偿金194,775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依赖费232,320元、交通费1,2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1,125元、变更误工费为17,000元、变更营养费为3,600元、变更护理费为4,500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撤回护理依赖费232,3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刹车,也有责任。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给付原告现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21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大治河桥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BS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3月16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某2017年03月0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刘明某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刘明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查明,浙BSXXXX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明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颞骨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左颞顶硬膜外血肿,中线结构右偏,大脑镰疝形成,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刘明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刘明某后期为无护理依赖”。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5,7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首次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胡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虽提出原告没有及时刹车对本起事故也有责任的意见,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虽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对此既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08,53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788元,为此原告虽然提供发票1张,但是上述发票既缺乏合理性,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聘用合同、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首次鉴定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另,原告撤回护理依赖费232,3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234,202.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原告110,300元;余款113,902.38元中首次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抵扣被告胡某某垫付的400元,被告胡某某尚应赔偿原告4,600元。剩余104,402.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某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某104,402.38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某4,6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明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元(原告刘明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明某负担5,47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59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5,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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