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月,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黃河东路东方世纪广场8-0708。法定代表人:王国立,执行董事。被告:王国立,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被告:王国新,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刘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2.承担合同约定利息;3.承担律师代理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和11月28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资金年化收益率为30%,合同约定的出借期间后被告未能付款和给付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国立、王国新为公司股东,存在资金混同、投资不到位的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和11月28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分两借款10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资金年化收益率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国立现金10万元,通过支付宝给付王国立2万元,被告王国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国立、王国新为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两份、原告的沧州银行东光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原告刘明月与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王国立、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年化收益率为3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被告王国立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偿还借款,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新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因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脉汇科技发展(沧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王国立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王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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