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萍,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后湖大道幸福街圣城阳光丽景*栋艺炫颖国际交流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贵,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销售提成77,189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社保损失14,828元和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销售团队提成与利息77,189元,对方已举证有工资表证明刘某某已签字,代表刘某某已收到该笔提成与事实不符。对方的举证仅能证明有签字,未能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及现金收条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自己在工资条上是被胁迫的,也与事实有偏差。双方在经济地位上不平等,刘某某天然受恒达公司给予的工资的控制与胁迫。刘某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实未收到该笔款项,可以间接证明其是被胁迫签字的。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双方倒签了劳动合同,表面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该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3.刘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缴社保14,828元,实际损失14,828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医保损失,与事实不符。恒达公司辩称,刘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刘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恒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后经刘某某书面申请并经恒达公司领导协商同意,延长一个月的试用期后转正。在2017年12月25日开始,刘某某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在没有给公司领导请假的情况下独自离开公司长达7天之久,于2017年12月31日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恒达公司知晓情况后与刘某某沟通,要求刘某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刘某某以恒达公司没有发放2017年12月份的工资为由拒绝任何工作交接。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判定恒达公司支付第十批销售提成6,976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由于第十批的销售提成要等客户甲方进行结算后才能予以支付。2.刘某某在入职时签订的OFFER(录用通知书)和公司颁发的《泽远中国—恒达某某房地产咨询策划、代理业务激励及管理制度》均由刘某某签字并同意上述管理制度。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恒达公司不应当支付销售提成。3.刘某某至今未完全办理工作交接,给恒达公司的工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某某辩称,公司认为其有一套房源的交接手续没有交接清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恒达公司的制度对公司有利,对员工不利,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社保费损失14,828元和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2.40元;2.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个人团队销售提成77,189元;3.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新江岸生活广场项目个人团队销售提成第八批131套(1/4)、第九批110套及第十批32套提成共计42,962元;4.恒达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的2016年6月、2016年10月、2016年11月份工资共计2,000元;5.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纳税损失8,458元;6.恒达公司向其支付1.5天未休年休假的200%工资865元;7.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4,711元;8.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的补贴340元;9.恒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公司不向刘某某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2.40元、十二月份部分工资及第八批提成2935.82元、第九批和第十批提成40,026.20元、2017年12月的补贴3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559.40元、已扣除工资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刘某某入职恒达公司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2016年1月29日被批准转正,当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其中试用期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刘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绩效工资;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工资;刘某某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复同意并办理离职手续后方可离职,否则当月工资、未结算所有提成佣金、奖金等不予发放。2016年4月起,恒达公司为刘某某缴纳社保保险。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某某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共支出1,559.40元。2016年6月、10月、11月,恒达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为由扣发刘某某工资共计2,000元,但恒达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刘某某考核不合格的事实。2017年12月28日,刘某某向恒达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刘某某名下尚有2017年12月份部分工资以及部分第八批销售提成共计2,935.82元、第九批销售提成33,050元以及第十批销售提成未发放。恒达公司主张依据该公司的《销售业务激励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刘某某在未提前通知公司的前提下擅自离职,其无权要求公司向其发放上述款项。《销售业务激励制度》规定:“甲方带来直接成交的关系户不计入业绩,提成只包含服务费用。任何员工如果在项目中途辞职,参加咨询策划业务的,相应提成未发放部分将不予发放;参加代理销售业务的,提成留存不予发放;已成交未结算业绩的提成留存部分不发放;未成交客户公司重新分配,今后即使成交,该员工也不获得任何提成。”关于第十批销售提成的数额,恒达公司称尚未进行结算,故数额尚不知晓,但刘某某则称该笔提成数额为6,976.20元,并为此提供了经各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提成统计明细表佐证。对于刘某某的已完成的销售提成的具体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恒达公司未对此举证,故采信刘某某的上述诉讼意见。针对刘某某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团队销售提成及利息77,189元,恒达公司提交了此期间的工资表予以反驳,工资表显示在恒达公司逐月向刘某某发放的报酬中包括了提成,且上述工资表领取人一栏均经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现刘某某称上述工资表的所有签字均系受胁迫所签,但其未举证证实,故对于刘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刘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费用、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团队销售提成及利息、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新江岸生活广场项目销售提成、被克扣的工资、纳税损失、年休假工资、2017年12月基本工资和补贴、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达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2.40元、2017年12月部分工资及第八批提成2,935.82元、第九批和第十批提成40,026.20元、2017年12月补贴3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559.40元、返还已扣除的工资2,000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恒达公司无权通过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等形式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刘某某正常提供了劳动,并按照工作安排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其有权向恒达公司主张自己劳动报酬,包括2017年12月份部分工资以及部分第八批销售提成共计2,935.82元、第九批销售提成33,050元以及第十批销售提成6,976.20元。恒达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为由扣发了刘某某2016年6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00元,并无依据,依法应予支付。对于刘某某主张公司拖欠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团队销售提成,并以此主张该笔提成及利息共计77,189元,因恒达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恒达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7年12月的补贴340元”的仲裁结果,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某尚有1.5天年休假未休,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资差额,该数额为689.66元(5,000元/月÷21.75元×1.5天×200%)。在职期间,刘某某自行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559.40元,其有权向恒达公司主张。对于刘某某主张超过该数额的社保费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恒达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刘某某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刘某某在恒达公司工作超过2年不足2年6个月,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虽然恒达公司未在刘某某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刘某某试用期满转正后于2016年1月29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也注明了合同期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并未对刘某某的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故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试用期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恒达公司存在少交税款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恒达公司将少交的税款支付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17年12月份部分工资以及部分第八批销售提成共计2,935.82元、第九批销售提成33,050元、第十批销售提成6,976.20元;二、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扣发的2016年6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2,000元;三、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17年12月的补贴340元;四、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9.66元;五、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559.4元;六、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刘某某负担5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刘某某申请证人潘某出庭,潘某认可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其本人签字,潘某证明公司确实拖欠刘某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六笔个人团队销售提成75,861元未发放。恒达公司质证认为潘某只看到了刘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康争执的过程,但潘某并不知晓争执的原因,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潘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恒达某某(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销售提成与利息77,189元。恒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在恒达公司逐月向刘某某发放的报酬中包括了提成,且上述工资表领取人一栏均经刘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现刘某某上诉称该工资表的所有签字均系受胁迫所签,但其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胁迫签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某某上诉请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销售提成与利息77,18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社保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恒达公司没有为刘某某缴纳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应该向刘某某赔偿损失。因刘某某在社保流动窗口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1,559.40元,故恒达公司应向刘某某赔偿医疗保险损失1,559.40元。刘某某上诉请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社保损失14,828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2.4元问题。经查,恒达公司在一审已提出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被批准转正,并于当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刘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刘某某上诉请求恒达公司向其支付试用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92.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对于第十批销售提成,刘某某提供了经各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提成统计明细表,恒达公司经质证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数额尚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恒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第十批销售提成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第十批销售提成数额为6,976.20元并无不当。另外,恒达公司自认没有向刘某某发放2017年12月份部分工资以及部分第八批销售提成共计2,935.82元、第九批销售提成33,0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恒达公司上诉称根据录用通知书和公司管理制度,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中途离职的,销售提成、佣金、奖金不予发放,因恒达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恒达公司应该足额向刘某某支付销售提成。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刘某某第十批销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达公司上诉称刘某某至今未完全办理工作交接,给恒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10元,刘某某负担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书记员:廖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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