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现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051370X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赵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清诉被告屠爱华、尤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立、被告屠爱华、尤某某、平安财保吴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2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故按事故责任80%计算赔偿费用为136230.3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苏E×××××)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屠爱华、尤某某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304元,其它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屠爱华驾驶车辆2015年12月9日在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和文萃路交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尤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请法院处理,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屠爱华、尤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8600元,其它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果构成伤残也应当对其自身的膝关节炎疾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另外原告在事故后继续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10.3元,剩余部分再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期限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证据中劳动合同、两份薪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劳动合同在2015年6月就届满,而事故是发生在同年12月,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的薪资证明是认可的。银行流水中与该公司相对应的工资流水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到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每月1000元,受伤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继续领取相等标准的工资,所以没有实际误工。对于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于房产证、居住证明均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7时35分许,被告屠爱华驾驶苏E×××××小型客车通过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与文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上述路口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明清相撞,致车辆受损、刘明清倒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当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598692),认定屠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受伤,分别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广慈医院住院共计17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屠爱华、尤某某已经垫付了8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期垫付医药费1万元。
2016年6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清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刘明清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屠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尤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刘明清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在上海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30222.8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310.3元伙食费后再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虽有保险合同约定,未提供具体扣除药物名称及明确替代药物价格差,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伙食费部分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苏州治疗期间,被告屠爱华、尤某某已经垫付部分医药费并提交票据,原告无异议。故原、被告实际医疗费共计支付为36463.82元,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苏州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雅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主张按工资30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扣除期间单位发放的工资,实际六个月内误工收入减少为1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主张十级伤残赔偿80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原有疾病,定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1160元,其中住院8天有护理费发票1320元提交,其余期限(90-8)按1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护理期限并无不妥,原告伤情护理标准按100元/天为宜,本院合计支持9520元。
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17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该两项费用按共计5350元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2520元。
上述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目现合计41813.8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31813.8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共计11322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为3224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不属交强险范围。上述费用中原告认可被告屠爱华、尤某某已经垫付8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先期垫付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刘明清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为非机动车,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刘明清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5037.82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合计37557.8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80%计30046.26元。故保险公司共计理赔150046.26元(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屠爱华、尤某某事故发生后垫付8600元,原告诉请中已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垫付金额予以认定。该两被告垫付部分与其承担的诉讼费抵扣后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清保险理赔款132203.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屠爱华、尤某某事故垫付款7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刘明清负担325元,由被告屠爱华、尤某某负担7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76。审
审判长 吴牧
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
书记员: 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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