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玉,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万丰,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刘明玉诉被告上海事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事乾公司)、胡万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事乾公司经营地址不明、胡万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事乾公司注销,原告撤回对事乾公司的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事乾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水表安装劳务承包合同》;2、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押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51,200元(庭审中变更为52,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事乾公司签订《上海市水表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事乾公司安装水表,数量1万只,每只安装费200元,开工期限暂定为2017年3月1日,工期一年。2017年2月23日,原告按约向事乾公司支付材料押金5万元,原告汇入事乾公司股东胡万丰账户,事乾公司于同年3月9日向原告出某收到押金的收条一份。之后,原告没有收到事乾公司开工通知,原告联系胡万丰,其各种推诿,并退回原告押金3万元,之后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原告认为,事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事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胡万丰是公司股东,事乾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胡万丰的个人财产,应对事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事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撤回对事乾公司的诉讼,要求被告胡万丰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胡万丰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事乾公司签订《上海市水表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事乾公司安装水表,按承包范围(总共1万只)及工程量一次性包干,每只安装费200元;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3月1日,工期一年,以总包合同为准;材料押金5万元;原告必须根据事乾公司的通知准时开工,确定开工3个工作日内无法开工,事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施工中因事乾公司原因未能正常施工,事乾公司按实际赔偿原告损失;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由双方秉承诚信原则共同执行,因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胡万丰账户汇入5万元,2017年3月9日,事乾公司和胡万丰向原告出某收条,内容为:收到刘明玉水表押金5万元整。之后,事乾公司未通知刘明玉开工,原告联系胡万丰解决,胡万丰退回原告押金3万元,余款未退。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水表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明玉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
1、由四案外人出具的收据;
2、上海鸣飞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原告陈述事乾公司通知原告2月份开工,原告就找了4名工人等待开工,但事乾公司迟迟没有开工,为此原告支出4名工人30天的误工费36,000元,来回路费4,680元及33天的住宿费11,880元,共计损失52,56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相关的支付凭证,案外人也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事乾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水表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暂定的履行期早已届满,事乾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未向原告提供可供进行承揽工作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事乾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故合同解除之日为本院依法向事乾公司送达诉状之日即2019年6月14日。致使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事乾公司,故事乾公司应退还原告材料押金的未退款项2万元并赔偿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3月1日系暂定的开工时间,故原告应根据事乾公司正式通知的开工时间进行准备工作,但原告在未收到事乾公司正式开工通知的情况下即聘用工人等待一个多月,为此支出费用造成损失,该损失并非合同约定可预期的损失,即使事实存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外,事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胡万丰是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事乾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胡万丰个人财产,本应对事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审理过程中,事乾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据此,胡万丰作为事乾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事乾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明玉与被告上海事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水表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胡万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明玉押金2万元;
三、被告胡万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刘明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刘明玉负担1,280元,被告胡万丰负担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万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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