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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县东宁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邵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杨作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审第三人:王秋森,男,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102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涉案查封楼房的开发立项、对外销售等,均是登记公示在东宁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宁金厦公司)的名下,并以东宁金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所以东宁金厦公司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2.即使王秋森开发时挂靠金厦公司的资质,也是双方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对外公示的物权问题,更不影响对责任的承担。3.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三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催款通知和用房抵债协议书存在虚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4.涉诉查封和执行的房产,正处于由东宁金厦公司对外销售状态,涉诉楼房在查封时并未交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东宁金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山三建公司、王秋森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对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一层10号门市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王秋森挂靠东宁金厦公司建设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工程,王秋森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系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工程实际开发人。该项目的规划审批、用地许可等行政审批文件均以东宁金厦公司的名义办理。2013年6月25日,王某某挂靠梁山三建东宁分公司与东宁金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500万元,王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工程款由王秋森直接向王某某支付。2014年6月22日王某某施工完毕,2014年7月14日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0日,王秋森与王某某达成用房顶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用美满家园二期7号、8号、10号、12号门市共262.97平方米抵顶尚欠工程款280万元。同日,王秋森为王某某出具购房收据,王某某占有使用上述门市房。2012年,被告东宁金厦公司在穆棱市兴源镇开发建设兴源镇兴南雅居小区。刘某某因与东宁金厦公司之间买卖穆棱市兴源镇兴南雅居小区商品房一事产生纠纷,(2014)东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定东宁金厦公司应返还刘某某购房款1046397元及赔偿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167423.52元,2015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0.5%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东宁金厦公司开发的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10号门市房进行诉讼保全。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一层的10号门市房。2014年8月31日,梁山三建公司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后经本院审查未支持梁山三建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东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宁金厦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7日,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以被查封的财产是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7)黑10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以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均为东宁金厦公司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王秋森提供的拨款账目名细、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东宁金厦公司和梁山三建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王秋森以被告东宁金厦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王秋森为实际出资人,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的房产虽登记在东宁金厦公司名下,但实际不属于东宁金厦公司所有,东宁金厦公司对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的房产不享有实际处分权,处分权人为第三人王秋森。原告王某某以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的名义对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实际施工,原告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王秋森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约定,王秋森将其以东宁金厦公司名义开发的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一层8号、10号和12号门市房抵顶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东宁金厦公司和梁山三建公司无异议。王某某已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且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客观真实,不存在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形,原告王某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某某与东宁金厦公司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不是因为购买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的房产而产生。原告王某某关于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不得执行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10号门市房;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东宁金厦公司、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第三人王秋森提交了涉案工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监理费、建筑业税收完税票据,证明王秋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和投资人。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东宁金厦公司、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工程所涉水泥专项资金、工程监理费、建筑税金由第三人王秋森缴纳。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东宁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秋森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上诉人东宁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秀梅,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原审第三人王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秋森以东宁金厦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工程,王秋森是该二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东宁金厦公司对该工程所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权人为王秋森。王某某借用梁山三建公司的资质进行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工程施工,是该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有与王秋森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有效。据此,王某某就本案执行标的,即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10号门市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不得执行东宁镇美满家园二期10号门市房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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