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荣。。
被告杨振兴。。
被告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引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景继军。
委托代理人贾利。。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振兴、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法庭记录。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时5分,原告驾驶湘J×××××轻型货车,沿长常高速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41km800m位置时,与前方被告杨振兴驾驶的晋M×××××大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白箬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4315064201402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振兴驾驶的晋M×××××大型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药费为17749.38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至17日再次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3天,住院医药费为1571.18元;另产生手术费30元,原告总共花费医药费19350.56元。
2015年7月14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3、后期取内固定医疗期为20天,需护理1人20天,后期治疗医药费用酌定为7000元。被告杨振兴所驾驶的晋M×××××大型货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为肇事晋M×××××大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湘J×××××轻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402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原告父亲刘丙炎为1964年出生,母亲贺修芳为1968年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单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振兴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杨振兴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因肇事车辆晋M×××××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担相应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免赔10%,该部分责任由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19350.5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50元/天×39天=1950元。4.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6.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0917元/年÷365天×39天=3303.46元;7.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认定为27765元/年÷12个月×6个月=13882.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40200元;12.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承担承担300元,原告自己承担7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包括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41126.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8300.56元(医疗费用为19350.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2625.96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3303.4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625.96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4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84625.96元(10000元+72625.96元+2000元=65377.1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6500.56元(141126.52元-84625.96元=56500.56元),由被告杨振兴承担30%即16950.16元(56500.56元×30%=16950.1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险额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5255.14元(16950.16元×90%=15255.14元),被告杨振兴、汽贸公司赔偿原告1695.02元(16950.16元-15255.14元=1695.02元)+300元=1995.0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81.1元(84625.96元+15255.14元=9988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99881.1元;
被告杨振兴、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1995.02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杨振兴、运城市金博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书记员:毛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