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福,农民。
原告周某某,农民。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家工厂院内。
代表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福、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明福、周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福与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小莱路63KM+360M(岚桑村南路口)处左拐掉头时,遇原告刘明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某某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原告刘明福620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误工费21516.60元(102.46元/天×210天)、护理费29224.8元[(110.70元/天×102天×2人)+(60天×110.70元/天)]、残疾赔偿金98635.60元(35227元/年×20年×14%)、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7104.37元;2、原告周某某医疗费8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9996元(102元/天×98天)、护理费6420.60元(110.70元/天×8天×2人+110.7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合计97801.45元,合计91132.85元。二原告诉讼请求共计258294.07元。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告刘明福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小莱路63KM+360M(岚桑村南路口)处左拐掉头时,遇原告刘明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某某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原告刘明福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及青医附院黄岛院区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刘明福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4233.47元,其中含自费药5452.5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3年4月13日、5月7日两次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5天、9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039.30元、24814.60元(含自费药6784.58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刘明福的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需1人护理。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4张,证实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周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670.85元,其中含自费药2033.18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需1人护理。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证实垫付医疗费35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称其夫妻二人先后在莱西市九联第61、62养鸡场、莱西市河头店镇东野诸泊村奶牛场工作,但因单位不给出具证明,申请法院对其工作及工资情况进行调查。
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调查莱西市九联第61、62养鸡场职工于风江、罗振国,该二人证实:二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在莱西市九联第61、62养鸡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同日,调查莱西市河头店镇东野诸泊村奶牛场职工宫言基、辛志庆,该二人证实:二原告自2012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奶牛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二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二份调查笔录中对二原告的工资陈述不一致,二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工作不到二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先后在莱西市九联第61、62养鸡场、莱西市河头店镇东野诸泊村奶牛场工作属实,平均工资分别为2800元、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小莱路63KM+360M(岚桑村南路口)处左拐掉头时,遇原告刘明福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周某某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刘明福之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4233.47元,其中含自费药5452.5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3年4月13日、5月7日两次到青医附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5天、9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3039.30元、24814.60元,其中含自费药6784.5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9月3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周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670.85元,其中含自费药2033.18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9月3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刘明福、周某某,农村居民,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在莱西市九联第61、62养鸡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自2012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奶牛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明福、周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及青医附院黄岛院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烟台市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刘明福驾驶摩托车载周某某在小莱路63KM+360M处相撞,并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李某某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刘明福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62087.3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21516.60元(102.46元/天×210天)过高,根据其工资情况,误工费应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29224.80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日期,其护理费应为14612.40元(110.70元/天×132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刘明福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外务工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5、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交通费15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其主张的医疗费为8670.8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误工费9996元(102元/天×98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其工资情况,误工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6420.60元(110.70元/天×8天×2人+110.70元/天×42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日期,其护理费应为2546.10元(110.70元/天×23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周某某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外务工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5、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958.22元(含自费药14270.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62958.22元(72958.22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4070.75元(62958.22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657.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3657.30元(203657.3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65560.11元(93657.30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109630.86元(44070.75元+65560.1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109630.86元:其中自费药2989.21元[(14270.30元-10000元)×7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余额106641.65元(109630.86元-2989.2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641.65元(120000元+106641.65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2989.21元,其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超付32010.79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明福、周某某经济损失226641.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福、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4200元,共计9494元,由原告刘明福、周某某负担1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磊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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