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艳,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芳,总经理。
被告:曹军芳,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明艳与被告上海浩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旌公司)、曹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被告浩旌公司、曹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浩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以33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曹军芳对前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浩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元;2、判令被告浩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曹军芳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浩旌公司为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号沈家门小海鲜餐馆的经营单位,原告长期为被告浩旌公司供应海蜇头等货物,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浩旌公司的要货指示及时供应了相应货物,但是被告浩旌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浩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00元。对账单上同时确认,被告曹军芳对被告浩旌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军芳对被告浩旌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
二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33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一项诉请同意,第二、三、四项诉请不同意。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担保责任也不知道,认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捺手印是确认欠款金额,不知道担保的事情。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和个人,因为是公司法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旌公司于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号经营沈家门小海鲜店,被告曹军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长期为被告浩旌公司供应海蜇头等货物。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浩旌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浩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被告曹军芳同意就前述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被告曹军芳在对账单上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浩旌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浩旌公司向原告购买海蜇头,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却未按期履行该义务,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案的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曹军芳对被告浩旌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且被告曹军芳在对账单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军芳应当对被告浩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旌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告曹军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曹军芳相应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旌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艳货款人民币3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曹军芳对被告上海浩旌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浩旌餐饮有限公司、曹军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胡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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