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明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东,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虎与被告李昌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刘明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8,8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5,9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78元(审理中增加)、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昌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昌东驾驶的苏EWXXXX小型轿车行至松江区车亭公路XXX号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昌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李昌东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垫付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97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行主张;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EW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1月18日至7月6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588.1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0元)、护理费1,560元(12天),被告李昌东为原告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70元。
2018年6月1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对其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同年6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明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刘明虎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任职于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7,184.84元,3月至8月实发工资33,221.46元。
2018年9月12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保单代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李昌东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李昌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8,588.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2,400元;
4、护理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560元(12天),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剩余护理期(78日),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确认护理费3,120元;上述合计4,68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支持误工费9,887.56元;
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相关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8、车辆修理费97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被告李昌东的已付款,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款中进行折抵;
9、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70元,合计121,17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18,5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9,887.5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9,077.7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昌东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70元,尚需赔偿2,0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虎121,1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虎59,077.75元;
三、被告李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虎3,000元(已付970元,尚需支付2,03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计2,127.50元,由原告刘明虎负担154.50元(已付),由被告李昌东负担1,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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