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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奚峰与龚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春,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峰,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季静,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春、奚峰与被告龚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奚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千,被告龚季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偿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应该为2016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刘春借款6万元用于信用卡还款。原告刘春碍于情面又担心因熟人而拖拉不还,故于8月4日汇款5万元,又于8月5日交付现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定写借条时写给原告奚峰,并明确于2016年8月底还清。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和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600元。提供了2016年8月4日转账给被告5万元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同年8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龚季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仅向原告刘春借款5万元,所谓的1万元现金没拿到过。当时刘春讲该钱是向奚峰借的,奚峰是从事高利贷的,要1万元利息,故根据刘春要求写了6万元借条。2018年8月28日已归还3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以证明还款情况。
  原告刘春对被告还款3万元无异议。
  原告奚峰认为,其并未参与双方的借款,事后才知道借款之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需归还信用卡还款故向原告刘春借款5万元。同年8月4日,原告刘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次日,原告刘春以该钱款是向奚峰所借需1万元利息为由要求被告出具6万元借条,故被告向原告刘春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奚峰人民币陆万元正,于8月底还清。”同年8月2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刘春3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与被告龚季静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春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春于2016年8月5日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如果被告向原告刘春借款6万元,则原告刘春完全可以于2016年8月4日从银行卡汇款时直接汇划6万元,无需先汇划5万元,再于次日给付1万元现金,且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系向奚峰借款,而奚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其目的为增加1万元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时系从事保险业务,工作时间具有相应机动性,如果被告于次日要求增加1万元借款,其完全有机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且被告已于8月28日归还借款3万元,其于起诉时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系不诚实的表现,故对原告刘春所述另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本院难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以2万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借款2万元;
  二、被告龚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春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龚季静负担18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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