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利峰,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与被告顾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利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二次损失共计151,940.30元(人民币,下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顾利峰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沪杭公路、环城北路路口南约9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顾利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原告的具体损失,经(2017)沪0120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现原告的二次医疗已经完成,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8,440.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1,940.3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顾利峰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另案中交强险已经赔付120,300元,商业险中已经赔付263,002元,故同意在商业险剩余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过高,原告的种植牙,应按照同种材料国产经济适用型的标准认可800元一颗,共计十二颗牙齿,总计认可9,6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春颌面部、口腔等处交通伤,后遗12枚牙齿缺失并伴有下颌骨缺损、面部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八级、XXX伤残等。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3XXXX小型轿车为被告顾利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二次治疗费共计148,440.30元;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4、在另案(2017)沪0120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全部使用完;原告就本案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7)沪0120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3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驾行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顾利峰驾驶的为机动车,故被告顾利峰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48,440.30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种植十二颗牙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难以采纳。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凭票据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440.3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49,640.30元;除律师费1,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在另案中已经全部使用完,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118,912.24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顾利峰按责承担80%计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912.24元;
二、被告顾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原告刘春负担363元,被告顾利峰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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