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义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耿东磊
刘瑞东
原告刘春义,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春义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刘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98,766.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东市太平路时,与对向由南向北原告刘春义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肇东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45.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
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8,745.93元,误工费16,294.00元(48881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0,981.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34天×2人+139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
合计97,926.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4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
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8,745.93元,误工费16,294.00元(48881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0,981.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34天×2人+139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
合计97,926.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48.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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