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王双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张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双
王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王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王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858号。
负责人:高志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双、王翻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王双、王翻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王双、王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身故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50元,共计110250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系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龙化村的农民,农闲时从事伐木生意。
2016年3月,王某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国寿连牛无忧综合意外保险”,由河北诚安达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代理人寿上海分公司办理。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天50元。
保单号LBGS1502015040803679。
2016年4月30日下午,王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的“桂柳仙庄”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面行使过来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头部严重受伤。
王某随即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2016年5月15日作出保徐公交认字(2016)第5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定王某与对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5月12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冀保)鉴(法)字(2016)250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某某系死者的妻子,王双系死者的女儿,王翻系死者的儿子,在王某死亡时三人是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刘某某、王双、王翻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016年6月20日,河北诚安达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代理刘某某、王双、王翻向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了保险赔偿,但是人寿上海分公司拒绝赔偿,并且不予出具拒赔通知书。
人寿上海分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依法诉至法院。
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1、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经河北诚安达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业务员代理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连牛网投保的国寿连牛无忧综合意外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人寿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及的保单在进行网上实际投保操作确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某并未到场参与操作确认,人寿上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事后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人寿上海分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1万元中应扣除100元免赔的主张,经审查,被保险人王某持有的联保卡上对该项有明确说明,应视为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该免责尽到了释明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即赔偿被保险人死者王某法定继承人刘某某、王双、王翻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9900元(已扣除100元免赔)、意外住院津贴50元×5天=250元,合计110150元。
刘某某、王双、王翻请求的其他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王双、王翻赔偿被保险人王占傲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9900元、住院津贴250元,合计110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双、王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经河北诚安达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业务员代理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连牛网投保的国寿连牛无忧综合意外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人寿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被保险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及的保单在进行网上实际投保操作确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某并未到场参与操作确认,人寿上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事后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人寿上海分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1万元中应扣除100元免赔的主张,经审查,被保险人王某持有的联保卡上对该项有明确说明,应视为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该免责尽到了释明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即赔偿被保险人死者王某法定继承人刘某某、王双、王翻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9900元(已扣除100元免赔)、意外住院津贴50元×5天=250元,合计110150元。
刘某某、王双、王翻请求的其他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王双、王翻赔偿被保险人王占傲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9900元、住院津贴250元,合计110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双、王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