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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光与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丰南区,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俊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光与被告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光、被告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7年6、7、8月工资合计6353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补偿款31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60元;3.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延时加班费10889元;4.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公休假日加班费28473元;5.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92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3650元;7.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4648元;8.未按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5556元;9.未按规定安排带薪年假补偿6919元;10.2016、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5017元;1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就职时缴纳的工作服押金400元;12.判决被告承担不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按规定时限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造成的损失11112元。以上12项合计金额151245元;1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在被告处就职,入职一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一年以后被告也未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服押金400元此押金至今尚未退还。入职公司后被告要求每天工作9小时直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被告一直要求周末单休(实际情况是每月休假4天,尚达不到单休标准也未安排补休)期间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就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法定节假日休假且未安排补休也无任何经济补偿。自入职公司两年零一个月来,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带薪年假,且无任何经济补偿。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截止2017年11月6日被告尚未发放2017年8月工资。被告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造成原告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被告至今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致原告无法再就业。2017年8月20日被告在无正当理由且未按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相关赔偿。2017年9月5日,原告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未安排带薪年假补偿金、假期工资、工服押金等。2017年10月18日,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并未结清拖欠原告的6、7、8月份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妥;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并未体现此事实;三、原告加班事实明确,且由被告掌握的考勤机记录足以证明(包括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显然有失公正;四、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五、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且并未安排补休也无任何补偿的事实,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可跨年安排为由不予支持,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未安排休假也并未支付任何补偿;六、原告主张2016、2017春节期间被告因经营淡季放假应当支付的工资,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提及;七、被告至今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期间的工资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之前已经经过了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原告诉请中与裁决不符的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我们的意见是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项目和金额履行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任办公室职员,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劳动合同系伪造,但亦认可该合同由其本人签名按印,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2017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无故连续旷工3日为由将原告辞退,并于当天发出辞退通知。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给被告。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72元,2017年8月份工资1426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
2017年9月5日,原告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未安排带薪年假补偿金、假期工资、工服押金等。2017年10月18日,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8月份工资1426元和经济补偿金668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劳人仲案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3650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4648元,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并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认定为6680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1426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就职时缴纳的工作服押金4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情况可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称已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亦认可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放假一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带薪年假补偿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损失5556元,理据不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向相关机构提出权利救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光2017年8月份的工资1426元、经济补偿金6680元,共计81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某启明星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 佟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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