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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蕾洛(上海)商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9E室。
  法定代表人:张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凤,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蕾洛(上海)商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洛公司)与被告刘春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蕾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俊、被告刘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蕾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126,331.7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2017年8月31日,被告因个人收入提成未达到预期为由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部分业务提成未达到结算及支付条件,原告就共计25个项目的提成事项制作了提成明细表及相应的备注页。备注页第5条注明“自己业务提点数为1%,跟单业务提点数为0.5%,自己业务还需考虑该项目利润请款确认”。备注第8条注明“由于工作没有按时到位,公司指定他人接手,相应扣减提成”。原、被告就提成明细表及备注页均有签字确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229,932.83元,原告对其中项目9的提成差额为10,512.31元,项目18至项目25的提成金额为190,917.42元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后不再跟进项目,原告安排了其他员工对该部分项目进行了跟进,被告未跟进项目享有全部提成比例不具备事实基础,亦与双方在提成明细表备注中的约定相矛盾,应予扣减。项目9的最终回款是原告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完成的,该项目剩余提成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仲裁委对于项目18至项目25的回款比例以及提成比例认定有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春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在离职前确认了员工的提成项目、提成金额。被告在离职半年后仍然在跟进相应的项目,后续主要是和酒店沟通,酒店钱款到账后,被告才获得提成。关于项目9,原告已经与酒店在另案中调解,酒店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以及律师费,原告并没有损失。原告与酒店方发生诉讼,是原告的经营风险,与被告无关。项目18至项目25,仲裁的计算是准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调解书、律师费发票、微信截屏、邮箱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2017年8月31日,被告以业绩提成未达到个人预期为由辞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离职时,双方签订了刘春凤提成明细结算表,该表共计列明项目25个,其中项目9内容为“9.项目名称安吉银润凯蒂猫,合同总金额8,637,211.00元,……总提成基数7,291,629.35元,提成点数1%,总提成金额72,916.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61,904.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10,512.31元,……”。项目18至25分别记载为“18.项目名称南京东路201,合同总金额7,184,956.00元,……总提成基数5,349,212.60元,提成点数0.5%,总提成金额26,746.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6,742.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21,375.00元,……”;“19.项目名称南京东路181,合同总金额7,701,121.00元,……总提成基数6,545,952.85元,提成点数0.5%,总提成金额32,730.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12,572.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22,911.00元,……”;“20.项目名称Edition增加,合同总金额3,348,180.00元,……总提成基数2,845,953.00元,提成点数0.5%,总提成金额14,230.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0.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14,230.00元,……”;“21.项目名称中庚聚龙,合同总金额11,327,847.00元,……总提成基数9,628,669.95元,提成点数1%,总提成金额96,287.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0.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96,287.00元,……”;“22.项目名称保利凯悦,合同总金额14,920,000.00元,……总提成基数12,632,000.00元,提成点数1%,总提成金额126,320.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0.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126,320.00元,……”;“23.项目名称宝龙杭州,合同总金额1,129,600.00元,……总提成基数960,160.00元,提成点数1%,总提成金额9,602.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960.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9,602.00元,……”;“24.项目名称宝龙吴泾,合同总金额750,000.00元,……总提成基数627,500.00元,提成点数1%,总提成金额6,275.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0.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6,275.00元,……”;“25.项目名称珠江国际商贸,合同总金额2,972,687.00元,……总提成基数2,526,783.95元,提成点数1%,总提成金额25,268.00元,……已收款提成金额2,550.00元,……剩余未提成金额25,268.00元,……”。该结算表备注页上有印刷备注共计8条,其中第6、7、8条内容为“6.未按照合同节点收款,相应扣减提成;7.如果出现损失,等额扣减提成;8.由于工作没有按时到位,公司指定他人接手,相应扣减提成”。印刷备注下方另有刘春凤手写的备注共计6条“1.本次应支付提成¥10,085元整;2.已收到提成¥238,271.62(2015.2016.2017年1月份止);3.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共计收到¥248,356.62元;4.剩余未提成金额以各个合同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准;5.双方确认以上合同金额及提成总数,合同收到95%货款时,公司同意支付100%的提成,但最后一个收款的合同项目,需收到100%货款,方可提成100%;公司授权代表远雷(上海蕾洛总经理)、尚晓春(上海蕾洛执行董事)签字有效,公司认为不是合同,所以不盖章”。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提成明细结算表及其备注页。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下方有刘春凤及尚晓春于2017年8月29日的签名以及远雷于2017年8月31日的签名及“中庚居间费用8万元未支付”的手写内容。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下方仅有刘春凤及尚晓春于2017年8月29日的签名以及远雷于2017年8月31日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备注页右侧空白处有尚晓春于2017年8月29日的签名以及远雷于2017年8月31日的签名及“中庚居间费用8万元未支付”的手写内容,备注页上手写备注内容下方有刘春凤于2017年8月29日的签名。被告提交的备注页右侧空白处有尚晓春于2017年8月29日的签名以及远雷于2017年8月31日的签名及“原件只有一份,公司财务存档,复印件与原件同样有效”的手写内容,备注页上手写备注内容下方有刘春凤于2017年8月29日的签名。除上述内容外,双方提供的结算表中的内容、金额以及备注页上印刷及手写的备注内容均一致。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明细结算表中所列的项目18至25的回款比例分别为:70%,70%,70%,64%,51%,52%,95%,60%。
  原、被告双方签订提成明细结算表后,就提成事宜经过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蕾洛公司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银润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1,413,322.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40,000元等。2018年3月23日,蕾洛公司与银润公司达成调解,由银润公司收到蕾洛公司开具的发票后7日内支付厨房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1,437,713.38元。蕾洛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提成430,710.39元。2019年1月15日,该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提成229,932.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如下材料:2017年10月9日、10日、13日、16日就保利凯悦项目以及南京东路Edition项目与远雷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9月8日、11日、12日、13日、18日、26日、28日,10月9日,12月22日与原告广东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10日及11日被告与保利置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2017年9月3日至11月9日期间与中庚聚龙项目相关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离职后仍然继续跟进原告处的项目工作。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个别时间进行信息传达,不能证明对项目进行了跟进。被告因为与原告的矛盾,并未做很多跟进业务的工作,反而给原告造成了很多麻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提成明细结算表中项目9的提成不应当支付以及项目18至项目25的提成应当予以扣减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项目9的提成,原告认为该项目最终回款系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完成的,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项目剩余提成10,512.31元。本院认为,首先,通过诉讼完成项目回款亦属正常商业风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的商业风险增加,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完成项目回款。其次,原告已经通过诉讼收回了项目9的尾款,故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该项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18至项目25的提成,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进行后续的跟进工作故应当扣减相应的提成点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提成明细结算表对于上述项目的提成点数予以了确认,且签订该结算表时,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即将离职的事实。其次,原告虽然主张上述项目的后续跟进工作由他人接手,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提供的微信及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其在离职后确实仍然在跟进项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上述项目提成点数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提成金额,鉴于本案审理中双方对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项目18至项目25的回款比例达成了一致,应当根据回款比例、提成明细结算表确认的总提成金额以及已收款提成金额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提成金额。其中项目24的回款比例为95%,被告主张根据其手写备注部分第5条的内容原告应当支付100%的提成,原告虽然在审理中表示对被告手写备注不认可,但鉴于远雷在备注页上签字的时间晚于被告手写备注的时间,同时原告对于该备注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就该项目应当支付100%的提成。综上,经核算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就项目18至项目25应当支付的提成差额为184,755.92元。仲裁委员会就项目18至项目25认定的提成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即6,161.50元,原告无需支付。除上述6,161.50元,仲裁认定的其余提成金额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提成差额为223,771.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蕾洛(上海)商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春凤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提成差额223,771.33元;
  二、驳回原告蕾洛(上海)商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蕾洛(上海)商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凤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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