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华,女,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年,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华诉被告张小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张小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075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小年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小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10时41分许,被告张小年驾驶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夏路张衡路北约50米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年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曙光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唇裂伤、多处软组织疾患,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九院口腔科随访,2018年2月2日,原告至九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牙外伤、颌面部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1,07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查,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224.49元,被告张小年赔偿原告2,281元。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小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但是应该按照最终的赔偿金额计算,最高赔偿1,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中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医疗费及24,500元牙齿治疗费用,牙齿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0时41分许,被告张小年驾驶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夏路张衡路北约50米处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年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曙光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唇裂伤、多处软组织疾患,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九院口腔科随访,出院后,原告至九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牙外伤、颌面部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1,07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224.49元,被告张小年赔偿原告2,281元。
另查明,(一)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小年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小年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K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的前次理赔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小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本院确认医疗费51,075元。关于牙齿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等均能证明其牙齿确因事故受损,故其主张牙齿治疗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牙齿治疗费用、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575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张小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华人民币51,575元;
二、被告张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华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7元,由被告张小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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