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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国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9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5,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7,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春国,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4,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5,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224、226、228、230、232号。
负责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员工。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梁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人刘春国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聂云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锡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某银受伤后于2017年8月31日进入蒲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9月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治疗,2017年9月2日再次转入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其中48天在ICU病区治疗;2017年12月7日蒲江人民法院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顶、额窦、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认知功能障碍;2、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重度营养风险(营养障碍);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要长期护理依赖。2018年3月23日进入四川现代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8年3月24日出院,2018年4月23日死亡。2018年4月9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周某某系被害人梁某银的妻子,梁某某系被害人梁某银的儿子,被害人梁某银系农业劳动者。案发时刘春国驾驶的川A×××1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某驾驶的川A×××P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范某某,该车在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超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春国垫付125,155元(其中丧葬费20,000元),张某某垫付了34,000元(其中丧葬费8,000元),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春国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记录、事故发生时间确认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城乡居民医疗参保及报销查询单、鉴定费票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刘宇晨、张某某、杜智怀、陈太勋、赵兴才、杨豪杰、谢雨杰、杨惠、梁学芬、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春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春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刘春国认罪、悔罪,积极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民事部分的争议焦点:1、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轮椅费,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酌情予以考虑。2、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人刘春国自愿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民事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刘春国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按照民事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川A×××1J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某、川A×××P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范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及范某某系车主,并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因刘春国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6、张某某系超载,保险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进行赔偿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扣除ICU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自费药按照25%比例扣除的请求,根据被害人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费药按照20%比例扣除;9、被告人刘春国先期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05,155元,张某某先期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6,000元,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作为垫付款,在赔偿金额中扣除。10、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刘春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30%。
本院对原告人的赔偿项目进行确认:周某某、梁某某请求的赔偿费用,医药费112,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610元(30元天×18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160元(80元天×5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0,880元(80元天×136天),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1,446.68元(58671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补偿费134,497元(12227元年×11年),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计278,851.78元。
上述费用中,1、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费用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8,491.84元:〔67,248.5元(死亡补偿费)+723.3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9,520元(护理费)〕,共计88,491.84元;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刘春国承担,具体费用:医药费48,791.74元〔(112,128.1元-20,000元-22,425.6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98元〔(1,530元+5,610元)×70%〕;被告人刘春国自行承担费用:自费药15,697.93元(22,425.62元×70%),鉴定费1,820元,共计71,307.67元;被告人刘春国已支付赔偿费105,155元,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71,307.67元进行折抵,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33,847.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垫付,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用54,644.51元(88,491.84元-33,847.33元)。2、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费用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8,491.84元:〔67,248.5(死亡补偿费)+723.34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9,520元(护理费)〕,共计78,491.84元;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部分:医药费20,910.74元〔(112,128.1元-20,000元-22,425.62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2元〔(1,530元+5,610元)×30%〕,共计23,052.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自行承担费用:自费药6,727.69元(22,425.62元×30%),鉴定费780元,自行承担商业险10%部分2,305.27元(23,052.74元×10%),共计9,812.96元;永诚财保邛崃支公司支付张某某垫付的费用为16,187.04元(26,000元-9,812.96元),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用83,052.27元(78,491.84元+23,052.74元×90%-16,187.04元)。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梁某某54,644.51元。
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梁某某83,052.27元。
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张某某垫付款16,187.0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余彦霖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书记员: 徐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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