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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功、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宜民(特别授权),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牡丹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李洪坤,该公司经理。
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E。
委托代理人陈标(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功、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张某功及委托代理人王宜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2017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功驾驶鲁R×××××号小客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富春乡高奎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现场破坏,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功驾驶的鲁R×××××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功、张某赔偿。
张某功辩称:鲁R×××××号小客车车主是张某,张某功向张某借车使用,张某功有驾驶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功积极救助受伤人员,报告保险公司,且当时车速较慢,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张某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是事实。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因交警部门未确认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鄄公交证字(2017)第0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功发生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不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功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是傍晚,车辆开启灯光,原告刘某某不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叉路口让有方向来车先行,故张某功在事故中无责或者承担较小责任。
2、原告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40天,医疗费38007.3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张某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
3、菏泽市牡丹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被鉴定人刘某某营养费约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某功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鉴定报告不合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4.原告护理人员王珊珊身份证、户口簿,被扶养人刘美诺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刘某某、护理人员王珊珊虽是农民,农忙在家干活,农闲外出打工,劳动收入应参照农牧业收入赔偿。被扶养人刘美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女。被告张某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主张按农牧业收入赔偿有异议,即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鄄城县人民医院予收费单据11张,证明被告张某功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原告刘某某无异议。
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功驾驶鲁R×××××号小客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富春乡高奎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现场破坏,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住院费38007.37元,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菏泽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为1人护理,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刘美诺你,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0000元,后追加至1125000元。
另查明,鲁R×××××号轿车车主被告张某,将车辆借给张某功使用,张某功有驾驶证,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限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刘某某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功驾驶的鲁R×××××号小客车相接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张某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功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某将车辆借给张某功使用,张某功有驾驶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张某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张某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功驾驶的鲁R×××××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38007.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由医疗机构确定,营养费标准和数额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营养费2400元,是超职权范围鉴定,故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青年人劳动收入靠农业生产和外出打工符合当前农村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单位农、牧业人均工资收入59684元(16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06天,计款17384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青年人靠农业生产和外出打工劳动收入符合当前农村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单位农、牧业人均工资收入59684元(16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为准,计款9840元。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为准,计款32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27908元。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扶养费赔偿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9519元计算。刘美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计算15年,原告刘某某承担二分之一,结合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按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5047元。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支付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理部分应当给予赔偿,营养费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负。被告张某功诉前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车损等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是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临床查体、审阅被鉴定人住院病历的基础上,进行法医学分析后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证清楚、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本院不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80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41207.3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724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17384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35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27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元,原告刘某某自付1800元;
四、被告张某功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诉前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六、被告张某功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功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葛慎全 人民陪审员  苏本群

书记员:连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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