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木,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188。
法定代表人:张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木与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林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基金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8,19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231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43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8,044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79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443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12,0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又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起原告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签有自2017年6月1日起为期四年的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绩效考评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车辆,承包第三人的运输业务,原告的工资为营收提成扣除各种成本等费用。被告收取了原告一次性保证金85,000元和车辆使用费(实际为购车款)7,001.40元/月。由于该绩效考评合同的条款严重不合理,原告在签订绩效考评合同后,工资不增反降。根据绩效考评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再享受底薪,只领取提成工资,且还要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所有成本,就连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都全部由原告自己缴纳。还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调整运价和提成比例,这违反平等自由原则。且原告还必须服从被告安排,如果不服从,被告就要停原告的车,停止给原告派单。原告从未拿到过被告每月扣除费用清单,对于扣除了哪些费用并不清楚。故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签订绩效合同起与签订绩效劳动合同之前平均工资9,000元/月之间的差额。被告自2017年6月起将原告及另一名驾驶员1,440元/月的社保费用单位缴纳部分在原告的总承包费用中进行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由于原告系个人,根据规定个人无法登记为系争车辆所有人,个人不可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原告每月交付使用费,到一定期限后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将车辆所有权交给原告,故被告将应购车款112,023元予以返还。被告强制收取原告安全基金,要求汽车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均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返还。工作期间,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做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存在大量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双方系关联企业。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也签订了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绩效考评制度在被告处存在已久,一般情况下承包驾驶员的收入是代办驾驶员的两倍,但是承包驾驶员收入会随着综合因素的变化有波动,某些月份可能稍微低一些。该绩效考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原告所称的车辆保证金是承包费,而车辆使用费也是原告根据约定自愿履行的。原告缴纳的安全基金不可能超过7,200元,安全基金系员工互助基金,并非单位强制收取的费用,是为了防止驾驶员承包的车辆发生货损时无法得到理赔,为降低个人风险,由员工提议成立的,该费用系驾驶员自愿缴纳,专款专用,并非公司所得,被告无需返还。根据绩效考评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返还。被告及第三人处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时制,且原告工作时间灵活,多劳多得,被告对原告不强制考勤,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被告全资子公司,双方确认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又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起原告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部门为钢杨车队,岗位是长途运输驾驶员,实行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天工作八小时或执行第三人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工时工作、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另签订了一份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沪EEXXXX、沪ASXXX挂)承包其运输业务,承包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原告自愿缴纳保证金8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缴纳承包费85,000元,为支持原告业务开展,提高原告积极性,被告同意原告可最晚于合同终止前缴纳完毕,如届时仍未缴纳的,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承包收入或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当月个人收入=当月车辆营收(不含税)*提成比例-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有权调整运价及提成比例,对被告公布的运价表及提成比例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包含每月7,001.40元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待合同期内车辆所有交通事故及违法违规事项(如有)处理且代班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承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条还约定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及相关考核条例中的解约条款,根据规定应予辞退的,属违约。另,原、被告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在(2018)沪0113民初22564号钟斌起诉被告和第三人的案件中,法院查明第三人处运输驾驶员岗位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长途运输驾驶员岗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运输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经查,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5,000元、返还原告安全基金9,600元、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8,197元、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6,231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43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8,044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795元、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443元、支付原告购车款112,023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2、维修单据,证明原告因驾驶工作支付车辆维修费6,231元,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3、作业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并非自主经营,而是由被告派单,受被告管理;4、钢杨车队群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有每天有APP打卡时间,接单和请假都要通过APP操作,被告要求原告6:30之前接单,原告做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对证据2认为根据合同,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准;对证据4其中“钢杨车队群”认可,但认为登陆APP不代表开车运货,只是进行绑车操作,被告对驾驶员工作时间无硬性规定,是否愿意接单由驾驶员自己决定,从常理看驾驶员也不可能24小时都在开车。
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工时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告处运输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在2018年5月之前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8年5月之后属综合工时制。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无强制要求,原告不存在加班;3、田小江事故理赔申请和庞仁贵承诺书,证明员工自愿参加安全基金互助,并从中收益,庞仁贵承诺自愿不缴纳安全基金,后果由其自行承担;4、《收据》,显示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承包款85,000元,证明该款项系承包款,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原告对证据1认为实得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发放明显不合理;对证据2认为适用综合工时制应有员工名单,原告并非长途运输驾驶员,原告实际系短驳运输驾驶员,原告不应适用综合工时制;对证据3认为田小江的理赔申请书是其本人签名,但是没有能拿到钱,承诺书是庞仁贵签的,但是由于当时被告说不签不发工资,故庞仁贵不得已签了,并非庞仁贵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无效,且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其他员工一样,当时实际缴纳的就是保证金,但是收据是对方出具的,原告对收据书写内容无法控制,但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保证金。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85,000元。虽然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承包费,但是收据确实是被告单方出具,且根据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要将保证金85,000元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根据收款时间、合同约定,再综合考虑一同起诉的其他人员缴纳的款项也都系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称该缴纳给被告的85,000元实际系保证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现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中已扣除了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车辆运营成本和费用,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已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安全基金9,6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该安全基金系员工自愿上缴,且该安全基金的设置目的系为了分担风险,原告虽对此有异议,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78,197元,被告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绩效考评合同签订前后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112,023元,本院认为,此款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车辆使用费,属于车辆使用的运营成本和费用,原告主张返还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第三人曾对原告工作岗位申请并经批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灵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修理费6,231元,双方在绩效考评合同中对于修理费由原告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木保证金85,000元;
二、对原告刘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春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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