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兰西县。
法律援助律师: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西县哈黑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景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246.70元,护理费35,442.08元,误工费37,754.7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器具费16,0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4.00元,交通费1,8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合计573,1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应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办公楼三楼房顶摔落地面,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兰西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颌面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及下壁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肺挫裂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急性心肌损伤、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骶骨右尺骨上端骨折、左侧耻骨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头皮下血肿、腹腔腹膜血种、右足多发骨折、低蛋白白血症、颌面骨多发骨折等,总共住院43天,出院后按医大一院出具的2016年5月18日诊断书处理意见第三项“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兰西县中医院就近随诊。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绥化市第一医院作出{2016}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某某为8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3、误工365天;4、护理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营养180日,每日50元;6、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7、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8、固定义齿4个,每个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2017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作出{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某某为8级伤残;2、误工300天;3、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先行垫付过25,00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依据侵权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承认刘某某受伤的事实,但否认刘某某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双方实际是承揽关系,认为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孙德顺的证词;2、原告受伤后的诊断书一份;3、病历一份;4、费用清单九页;5、医大一院医药费票据;6、兰西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7、兰西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三张;8、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再行医疗费;9、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户口身份证、家庭人员身份证及原告结婚证、万保村、长江乡派出所、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房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证人于世峰证词,刘某某对证词全部内容有异议,认为于世峰没有向其要求具备资质,本院认为对于于世峰证词,因其证词内容与孙德顺证词内容基本吻合,“没有讲价,约定次日早晨看活在定价”,不同的是于世峰称要求孙德顺为其找一个专业上牌匾的,而孙德顺称于世峰要求其找一个能干这活的,本院认为,于世峰与孙德顺之间的谈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考虑证人与被告单位是否有利害关系,因于世峰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单位有一定的关系,且被告方对孙德顺证词亦未有异议,故对于世峰证词中称其要求孙德顺为其找一个专业上牌匾这一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证词内容均予以采信。二、证人冯军证词,刘某某认为证词不属实。本院认为,冯军证实“其是被告单位的更夫,事发日早晨原告来被告的单位称是其单位领导找安装修理牌匾的,在更夫给单位领导于世峰打电话说明来人修理牌匾的时候,原告已经从室内楼梯到达会议室,并进入楼顶,当更夫赶到时,原告刘某某已经从楼上掉下地面”。刘某某则称:更夫确实给于世峰打了电话,刘某某接过更夫的电话与于世峰通了电话并讲好工作价格200元后,于世峰让更夫领着刘某某上楼的。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冯军陈述的其与于世峰通话过程中,刘某某自行上楼,证人追到三楼。这部分证词因刘某某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冯军该部分证词不予采信。三、原告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85号鉴定中的部分内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鉴定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由于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对于该鉴定中被告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该鉴定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作出{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4日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世峰到孙德顺的中粮修理部,找其为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楼顶维修一个“省”字。孙德顺因不能上高,于世峰委托孙德顺为其介绍能干这活的人,孙德顺向于世峰说刘某某能安防护窗,并用电话与刘某某说明此事,刘某某在电话里称“今天没时间,明天早晨去看看活”,于世峰表示明天早晨七点去单位。次日早晨六点多钟,刘某某和其一起干活的人来到被告单位,向被告单位更夫冯军说明来意后上楼,刘某某从被告单位的四楼会议室进入外面的阳台,由此登入房顶,刘某某上房后没走几步就从三楼房顶滑落地面,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兰西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往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颌面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及下壁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肺挫裂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急性心肌损伤、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腹腔积液、骶骨右尺骨上端骨折、左侧耻骨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头皮下血肿、腹腔腹膜血种、右足多发骨折、低蛋白白血症、颌面骨多发骨折等,总共住院43天,出院后按医大一院出具的2016年5月18日诊断书处理意见第三项“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兰西县中医院就近随诊。2016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绥化市第一医院作出{2016}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某某为8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3、误工365天;4、护理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5、营养180日,每日50元;6、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7、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8、固定义齿4个,每个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诉讼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部分内容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绥化市人民医院作出{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刘某某为8级伤残;2、误工300天;3、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方支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先行垫付25,000.00元医疗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刘某某受伤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已就维修固定牌匾的时间、地点、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双方尚未就维修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合意,故此,在原告人身受损时应处于正式形成合同关系前的缔约阶段,而非已经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发出没有明确合同实质内容的口头意思表示后,原告为了解将要订立的合同标的情况,到被告处实地查看,该行为系为双方正式订立合同而做出的必要准备,此间,原告人身受损,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本着公平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为原告合理损失的20%为宜。对于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高处作业资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明知自己是否具有高处作业资质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维修合同,故不能将此作为被告必须审查和注意的条件,亦不能据此确定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费用:1、医疗费296,246.70元;2、伙食补助费为4,300.00元(每天100元×住院天数43天);3、营养费为9,000.00元(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8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器具费16,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固定义齿每五年固定一次,每五年的标准为3,200.00元,原告现在48岁,按照人均寿命73岁,还有25年,每五年一次,依照2016年绥化第一医院285号鉴定为依据);5、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依据为285号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是35,442.08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全年50,275.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120天×192.62元)。被告辩称,护理人是农民身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应按50,275.00元÷365天×120天计算,即16,528.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7,754.7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为50,275.00元,误工期间为300天×192.62元),被告抗辩称应以原告农民身份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经常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应按50,275.00元÷365天×300天计算,即41,321.91元。对超出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45,218.0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24,203.00元×20年×30%=145,2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房及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属于后果严重情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00元,本院对有票据的部分5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刘井山1946年出生,母亲秦书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方均为农民,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按2015黑龙江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8,391元×24年÷3人×30%=20,138.4元主张赡养费,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劳动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儿子刘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周岁,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标准11,095元×3年×30%÷2人=4,992.75元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刘天宇就读兰西县第四中学,且居住在兰西镇内,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为550,520.91元,由被告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20%即110,104.18元,但应扣除已付25,000.00元,余为85,104.18元。原告自行负担440,41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
损失合计为85,104.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60元,由被告负担441.60元,由原告负担2,411.00元。鉴定费5,100.00元,由原告负担4,080.00元,由被告负担1,0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伟辉 审判员 刘伟晶 审判员 吕晓峰
书记员:刘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