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立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新、人民陪审员杜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峰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该房屋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辩称实际并没有买卖房屋,亦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实际亦不可能,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今收到(乙方)刘某某支付购买房屋总额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证实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支付了现金4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95元,被告王某承担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该房屋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辩称实际并没有买卖房屋,亦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实际亦不可能,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今收到(乙方)刘某某支付购买房屋总额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证实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支付了现金4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王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95元,被告王某承担7155元。
审判长:贾立荣
审判员:蒋新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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