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林,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翠峦区。被告:付守信,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
刘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8,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0日,付守信找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6月被告还给我2,000.00元,还剩8,000.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付守信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付守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付守信向原告刘春林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刘春林10,000.00元整”。尔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10,00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口头和解,被告先还原告2,000.00元,剩余欠款逐渐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剩余欠款8,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刘春林与被告付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守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守信向原告刘春林借款,原告履行了支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付守信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2016年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对程序法赋予其权利的处分,因其未实现实体权利,且对实体权利没有放弃,现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守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林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付守信负担。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庆华
书记员: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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