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杨某
孙淑花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孙淑花。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孙淑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某、孙淑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叁百万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杨某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津字第111021002399号产权抵押,被告孙淑花作为保证人,为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津字第103031201848号房产产权作抵押。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履行地为吴桥县、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吴桥县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
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淑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情况,保证人为孙淑花,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并赔偿出借人的实际损失,同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吴桥县,如果该合同出现纠纷,由吴桥县法院处理;2.借款人杨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杨某已收到出借人刘某某的借款资金三百万元。
被告杨某借款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实际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案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该案的被告及担保人提供了房产抵押。
被告杨某、孙淑花未提交书面答辩。
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
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
同日,刘某某给付杨某3000000元,杨某打下借条一张。
二被告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孙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孙淑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被告孙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要求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明显超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在利息可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本庭对于违约金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杨某、孙淑花承担30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孙淑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孙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孙淑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被告孙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要求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明显超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在利息可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本庭对于违约金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淑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杨某、孙淑花承担30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孙淑花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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