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桃,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龙保屹。
原告刘春桃与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6,892.46元(已支付的总价100,704元减去设计费2,970元,再减去鉴定已完工价值20,841.54元);3、判令被告以工程余款29,296元(130,000元减去100,4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偿付原告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完工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了《家装e站设计合同书》、《室内装修合同》、《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总价130,000元,工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确定了《施工包与个性化选品单》与《主材选品单》,并支付了装修款79,254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开始装修施工,其间原告又通过微信两次支付工程款8,000元和7,250元,另有垃圾清运费1,700元,原告实际代为向物业公司支付1,2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应付款中扣除。但被告2019年3月8日擅自停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恢复施工。原告遂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不复工则解除合同。被告接函后未按要求履行。2019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寄发《律师函》,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函件被退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家装e站设计合同书》、《室内装修合同》、《上海站(基础施工+主材)个性化补充协议》、《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施工包与个性化选品单》以及《主材选品单》,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和首期装修款79,254元,并向物业公司代付了垃圾清运费1,200元。
4、微信记录,其中系争房屋装修群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人员,莫尚刚是主要负责人和决策人、陈路路是负责现场施工、罗丹萍是设计师;原告女儿谈雪芬的男朋友张涛与实际施工人陈路路(微信名字为陈路)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张涛是原告在装修中与被告实际对接人,张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路路支付了水电款两笔,分别为8,000元和7,250元;张涛与被告公司大股东莫尚刚的微信记录,证明莫尚刚指定将水电款支付给陈路路,并同意在原告应付款中扣除垃圾清运费1,700元;张涛与被告设计师罗丹萍的微信记录,证明罗丹萍将其公司老板莫尚刚的微信推送给张涛,并告知电话号码,该微信号与张涛联系的莫尚刚的微信号一致,电话号码也与莫尚刚微信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另罗丹萍告知陈路的真实姓名为陈路路;原告女儿谈雪芬与莫尚刚的微信记录,证明自2018年3月被告无故停工至今。
5、情况说明,证明张涛认可其微信陈路路的8,000元和7,250元是代原告支付的水电验收款(张涛当庭旁听,现场出具)。
6、照片,证明系争房屋装修现状,仍处于未完工状态。
7、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催告复工和通知解约情况。
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莫尚刚是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5日,刘春桃与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承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1、《家装e站设计合同书》,约定由塑承公司对刘春桃的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2,970元,设计时间10天。2、《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由塑承公司(乙方)对刘春桃(甲方)的系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施工内容见附件一《家装e站施工包各项明细》,承包方式为施工包(主材及甲方自选的个性化施工项目另行议定,选定后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60个有效施工日(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日不计算在内,例如物业通知停工、等待甲方供材料等),实际开工日期以三方交底完成后水电进场且业主承诺不再更改方案为准,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更改施工方案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因乙方原因工程延期,每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总金额67,801元,首期款33,900元(合同总金额的50%),进度款支付如下:水电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指定第三方支付工具支付工程款的25%,即16,950元;瓦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指定第三方支付工具支付工程款的20%,即13,560元;卫浴五金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指定第三方支付工具支付工程款的5%,即3,391元。3、《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约定主材包价格为59,229元,原告应于签约之日支付47,384元,并于瓷砖入户时支付尾款11,845元。上述三份合同总计价格为13万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刘春桃向塑承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8年12月8日,刘春桃向塑承公司支付了首期款79,254元(包括全部设计费2,970元+施工包首期款33,900元+主材首期款47,384元-定金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塑承公司均开具了收据。
2018年12月,涉案装修工程开工。装修过程中刘春桃一方主要联系人为张涛(刘春桃女儿的男朋友),塑承公司主要联系人为莫尚刚(塑承公司股东及监事)和陈路路(真实姓名不详,微信显示姓名陈路,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8日,张涛与莫尚刚微信联系,莫尚刚同意刘春桃一方在应付水电验收款项中扣除代付垃圾清运费1,700元,并指定将水电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路路。当日,张涛通过微信转账给陈路路8,000元,并备注“水电验收款”。2019年3月6日,张涛再次通过微信将扣除垃圾清运费1,700元之后的剩余水电验收款7,250元转账给陈路路。
2019年3月,塑承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突然停工,刘春桃一方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以及律师函进行催告,塑承公司未再恢复施工。2019年4月18日,刘春桃再次寄发《律师函》,明确通知解除合同,但函件被退回。后刘春桃诉至本院,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7月10日送达塑承公司。
审理中,刘春桃确认垃圾清运费物业公司给予了优惠,优惠后其实际支付金额为1,200元。另,刘春桃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水电进场时间为2019年1月6日,春节期间停工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左右至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5日复工。
诉讼中,经刘春桃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不包含设计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系争房屋已完成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为20,841.54元。刘春桃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塑承公司未发表意见。本次鉴定费用为4,900元,已由刘春桃先行支付。关于鉴定费,刘春桃主张应由塑承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家装e站设计合同书》、《室内装修合同》、《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塑承公司在涉案装修工程尚未完成时停止施工,在刘春桃多次催告后长时间仍未履行,刘春桃有权依法解除相关合同。故对刘春桃要求解除《室内装修合同》、《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设计已经完成,刘春桃亦同意支付全部设计费2,97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已经完工部分,因双方并未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经刘春桃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确认系争房屋中已完成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为20,841.54元。故刘春桃应支付的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3,811.54元,扣除塑承公司同意承担的垃圾清运费1,200元,刘春桃仅需支付22,611.54元。现刘春桃已实际支付款项为99,504元,故塑承公司应返还刘春桃多支付的装修款76,892.46元。故对刘春桃要求塑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上述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刘春桃主张的违约滞纳金,因塑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系争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刘春桃确实存在损失,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塑承公司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塑承公司赔偿刘春桃违约损失3,000元。关于鉴定费,因塑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工程量无法确定,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塑承公司承担。审理中,塑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春桃与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和《家装e站上海站主材包内容说明及确认书》;
二、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桃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6,892.46元;
三、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春桃违约损失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春桃鉴定费人民币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被告上海塑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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