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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衍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0,000.0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产品,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用。2018年9月16日,原告发生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第一肋、左侧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复合型外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7240.79元。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鉴定无异议,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我司主张按照伤残等级20%赔偿。医疗费部分依照保险法补偿原则,不应重复索赔,对方车辆为全责,重复赔偿则出现不当得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日-2019年1月1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医疗费花费共计7240.79元,经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医疗费应适用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对方车辆交强险已赔付,不应再进行重复索赔,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在承保时已经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向投保人进行交付并履行其应尽的说明义务。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产品,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原告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用。2018年9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第一肋、左侧第二、三、四、九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复合型外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7240.79元。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某某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经司法机关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且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对原告刘某某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意外残疾保险金13,000.00元。
如果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泽军

书记员: 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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