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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深州市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
被告:深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120号。
负责人:王景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兵曹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州市兵曹乡兵曹村。
负责人:赵显豪,乡长。
委托代理人:安艳红,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兵曹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怡水花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701-723室。
负责人:李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深州市司法局、深州市兵曹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兵曹乡政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臻岐、深州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兵曹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赵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2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8时4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冀TD165警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盛邦府邸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D165警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深州市司法局、兵曹乡政府连带赔偿。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是兵曹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我执行公务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深州市司法局和兵曹乡政府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71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深州市司法局辩称:肇事的冀TD165警车登记在我局名下,该车由被告兵曹乡司法所使用,该车日常运行相关费用、调配权、管理权、使用权均由被告兵曹乡政府决定,且司法所部分人员的工资也由兵曹乡政府支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兵曹乡政府承担。
被告兵曹乡政府辩称:冀TD165警车的所有人是深州市司法局,被告谢某某系深州市司法局招录的公务人员,其不受乡政府指派,兵曹乡政府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冀TD165警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事故责任及损失,提交了深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康复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等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法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为了证明冀TD165警车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被告深州市司法局当庭提交了车辆使用协议书,警车使用承诺书,兵曹司法所警车日常停放证明(均系复印件),对该三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兵曹乡政府持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显示车辆的使用、存放由司法局统一管理,与兵曹乡政府无关;对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7年5月9日8时4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冀TD165警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盛邦府邸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D165警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深州市司法局,使用人为被告兵曹乡政府下设的司法所,被告谢某某系司法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1206元(含被告谢某某垫付的71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为98.04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99元、护理费5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康复费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持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自行车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的冀TD165警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深州市司法局,使用人为被告兵曹乡政府的下设机构司法所,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人深州市司法局、使用人兵曹乡司法所均未尽到监管义务,故被告深州市司法局、兵曹乡政府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鉴于冀TD165警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深州市司法局、兵曹乡政府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依法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康复费、交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4398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深州市司法局、深州市兵曹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共计1400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深州市司法局、深州市兵曹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奎

书记员: 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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