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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5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北关镇清龙轩民族饭店门口处,与被告王某某停在道路上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晚又被转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59943.46元。原告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且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王某某驾驶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47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943.46元、误工费35.4元/天×125天=4425元、护理费35.4元/天×38天=1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8天=3040元、营养费15元/天×38天=57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0.2+0.02+0.01)=5947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费2747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8571.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1345.2元+残疾赔偿金594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8724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99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570元+车损25470=79023.46元的30%即23707.04元。下余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即690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0955.2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90元;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书记员:张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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