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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贺大山、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贺大山
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大山。
被告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
负责人于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大山、被告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贺大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佟某某驾驶冀J×××××号
重型货车在大香线2公里+870米处时与金振山驾驶的宝来蒙H×××××号
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4.17元、误工费2146.67元、护理费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35400元、车辆定损费1120元,以上共计42707.51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贺大山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我是冀J×××××号
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佟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辩称,被告佟某某驾驶的冀J×××××号
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佟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佟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佟某某驾驶的冀J×××××号
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按被告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贺大山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6天,维护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维护2146.6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金振山,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6天,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维护686.6元;交通费150元,系救护车费用,予以维护;施救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35400元,本院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120元,本院予以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707.44元。
其中,车辆定损费1120元,由被告贺大山进行赔偿。
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587.44元(42707.44元-1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687.4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农行河北廊坊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夏垫分理处,账号
:62×××7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49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农行河北廊坊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夏垫分理处,账号
:62×××7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贺大山赔偿原告车辆定损费112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贺大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
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
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佟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佟某某驾驶的冀J×××××号
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按被告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贺大山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6天,维护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维护2146.6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金振山,系原告丈夫,护理时间为6天,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维护686.6元;交通费150元,系救护车费用,予以维护;施救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35400元,本院予以维护;车辆定损费1120元,本院予以维护。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707.44元。
其中,车辆定损费1120元,由被告贺大山进行赔偿。
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587.44元(42707.44元-1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687.4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农行河北廊坊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夏垫分理处,账号
:62×××7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49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开户行:农行河北廊坊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夏垫分理处,账号
:62×××70。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贺大山赔偿原告车辆定损费112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贺大山负担。

审判长: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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