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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生与吴某某、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
第三人:赵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吴某某、高某,第三人赵秀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吴某某,第三人赵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高某夫妇合伙,原告出资1000万元、二被告出资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郑宝海。原告及第三人赵秀芹向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合伙本金,被告吴某某又将原、被告合伙的资金支付给了郑宝海指定的收款人(户名王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马兰庄支行,账号:×××)。2013年6月13日,郑宝海结清该笔借款本息并将钱款打入被告账户。2013年的6月14日,原、被告又以高某的名义与郑宝海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H2013-001),继续出借给郑宝海2000万元(原告出资1000万元、被告夫妻二人出资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日,原、被告指示被告高某将其掌握的合伙资金2000万元汇入郑宝海指定的收款账户。合同到期后,郑宝海没能偿还原、被告本息,故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仍以高某的名义与郑宝海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H2013-002),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3日。合同到期后,郑宝海仍没能偿还原被告本息,故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以高某的名义与郑宝海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H2013-002),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郑宝海未能结清本息。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以高某的名义与郑宝海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22日郑宝海尚欠原被告本金300万元,欠息协商解决。为保障债务履行,郑宝海、宋香云夫妇还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二人位于北京的房产出租给原、被告,以租金偿还债务(实际房产未交付给原被告)。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原、被告合伙借款给郑宝海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被告2013年6月14将上述2000万借款出借给郑宝海后,郑宝海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将本息汇入被告高某的农行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接收郑宝海支付的本息),该账户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收到郑宝海偿还的本金170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850万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700万元,尚差原告150万元本金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到的合同数额没有异议。当初要回钱后没给刘春生,是因为郑宝海是刘春生的朋友,合同到期后,郑宝海不但未能按时归还,还外欠30多亿,情急之下被告为索要欠款,安排20余人、5台铲车把迁安大化前后门堵住5天,期间与原告联系希望其去现场,可原告说让被告唱黑脸,得罪人让被告先干,原告唱红脸。所以要回的钱,被告没有和原告联系,没有给原告150万。后原、被告对此事进行协商,剩余余款300万均由原告负责讨要并全部归他所有,于是2014年9月13日,由高某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代理高某处理北京房产和300余万欠款,收回后归原告所有,向原告移交了原始合同和专用卡并在当日更改了密码。因原告没能要回余款,于是恶意反悔当初的协商意见,来起诉被告,从14年到现在已经过去5年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被告高某未做答辩。
第三人赵秀芹诉称,对原告诉状无异议。第三人系原告岳母,本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上都是原告签订的。以第三人名下的银行卡转账资金也是属于原告自己的资金,与第三人无关,本案中由原告来主张权利,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刘春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原、被告合资2000万元共同出借于案外人郑宝海,郑宝海将偿还的部分本金1700万元汇入被告妻子高某帐户,被告已给付原告70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但主张其与原告已口头协议,本案尚欠原告的150万元本金不应再支付原告,案外人郑宝海尚欠原、被告的300万元本金,由原告负责追讨并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主张权益;对此,原告刘春生持有异议,称并不存在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刘春生主张的尚欠其150万元本金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春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称与原告刘春生存在口头协议,对该150万元本金不应再支付原告刘春生,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生人民币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减半收取930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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