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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秀、孙彦青等与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春秀,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彦青,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福,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刘春秀、孙彦青与被告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孙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秀、孙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志福给付原告刘春秀、孙彦青借款本金18万元;2.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给付时止。3.诉讼费用由高志福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春秀、孙彦青增加诉讼请求为:由高志福承担本案鉴定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754元。事实和理由:刘春秀、孙彦青系夫妻。2013年6月21日,高志福向孙彦青借款3万元,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由高志福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10日,高志福向刘春秀借款15万元,用于投资游戏厅,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索要,高志福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还清。还款期满后,刘春秀、孙彦青多次找高志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高志福未作答辩。
原告刘春秀、孙彦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2013年6月21日借据一张,其中写明:“高志福借孙彦青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6年12月10日欠条一张、其中写明:“高志福于2013年12月10日欠刘春秀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用于投资游戏机厅。经两人协商一致同意高志福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清刘春秀拾伍万元整”;户主为刘春秀的户口簿,其中载明刘春秀与孙彦青为夫妻;
证据2.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17号)一份,鉴定意见为:“1.2016年12月10日欠条中欠款人处“高志福”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高志福”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2013.6.21借据中“高志福”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高志福”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费票据两张,其中显示鉴定费共计2500元;刘春秀、孙彦青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鸡冠商初字369号案件卷宗的14页、15页、19页、20页、21页、40页材料,其中均有高志福的签名,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高志福向原告刘春秀、孙彦青夫妻借款18万元,及刘春秀、孙彦青为证明借款事实而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秀、孙彦青系夫妻。2013年6月21日,被告高志福向孙彦青借款3万元,由高志福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高志福为经营游戏机向刘春秀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高志福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高志福于2016年12月10日还清15万元。但高志福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刘春秀、孙彦青诉至法院。诉讼中,刘春秀、孙彦青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担保书)》,并缴纳了财产保全费1754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黑0302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高志福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单元××、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的楼房一户,查封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从高志福出具的借据和欠条可以看出,高志福向原告刘春秀和孙彦青两次借款共计18万元,高志福未予返还,刘春秀、孙彦青主张由高志福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3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刘春秀、孙彦青主张从2013年6月21日至其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年利率6%作为计算标准,由高志福给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15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故刘春秀、孙彦青主张按年利率6%作为计算标准,由高志福给付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高志福未予偿还原告刘春秀、孙彦青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刘春秀、孙彦青主张的15万元借款及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春秀、孙彦青主张的3万元借款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给付3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春秀、孙彦青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利息1967.67元,及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春秀、孙彦青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利息11613.70元,及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高志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原告刘春秀、孙彦青负担127元,被告高志福负担4171元;财产保全费1754元、鉴定费2500元、公告送达费614.40元,由高志福负担。上述款项刘春秀、孙彦青已预付,高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春秀、孙彦青垫付的90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英
人民陪审员 李平
人民陪审员 关长德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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