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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高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贺威,住职工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总经理。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597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7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车辆沿中捷化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四路交口处时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药费281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896元、伤残赔偿金672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0.7元、鉴定费检查费2860.8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依责赔付。
被告徐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高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核实是否有垫付款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102元天计算30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为34天,明细中没有体现加班费,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农林牧渔业64元天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12881*20*11%=28338.2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0536*(8+9)年*11%3=6567.44元;鉴定费检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7号车辆行驶证及徐某某驾驶证无违法年检等情形,被告高某某冀J×××××7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各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等确定为28148.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45天=225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75天,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
四、二次手术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为取出固定物必须进行二次手术,应予以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
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45天,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
六、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养老保险手册证实原告系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误工期为135天,确定误工费为(2613.34+2451.23+3382.76)元年÷90天×135天=12671元;
七、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11%,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社区证明等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定为30548元年×11%×20年=67205.6元;
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55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桂森1946年2月,抚养年限8年,母亲王淑平1947年2月出生,抚养年限9年,由三人抚养,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600元年×11%×(8+9)年÷3人=12840.7元;
十、鉴定及检查费,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损失大小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票据确定为2860.8元;
十一、交通费,结合实际案情酌定为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6526.1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9648.02元,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0687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687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9648.02-10000)×70%=20753.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106878.1+20753.6=13763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冀J×××××7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06878.1元,共计赔付1168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冀J×××××7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20753.6元;
三、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5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李梦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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