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艳,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宝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3478661883。
负责人:肇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荣,女,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河北岸远通矿业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7N9J201。
负责人:郑树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春艳与被告胥宝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被告胥宝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荣、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641.8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我的经济损失。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11时40分,被告胥宝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等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经宽城满族自治县法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56天,花医药费34167.8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1人),误工费19400元(194天×100元/天),伤残补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641.80元。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号认定:胥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经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法呈诉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春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春艳发生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情况为次要责任;
2号证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刘春艳发生事故后的药费及用药情况;
3号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等原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
4号证据:伤残程度评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鉴定费情况;
5号证据: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评为十级伤残。
6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及结婚证均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
7号证据:宽城秋实家庭农场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务协议书原件一份、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春艳出事前为宽城秋实家庭农场的会计,每月工资为3000元,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
8号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无异议,对交警责任认定认可,我方在保险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过大。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9日0时至2019年9月8日24时。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里按事故比例70%承担,具体损失的金额待原告举证后一并予以答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胥宝成辩称,我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春艳出示的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号证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三份,3号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等原件各三份,4号证据:伤残程度评定发票原件一张,5号证据: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下河西村拆迁补偿协议及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春艳出示的7号证据:宽城秋实家庭农场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务协议书原件一份、误工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11时40分,被告胥宝成驾驶其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街由东向西行使,当行驶至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春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春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等住院治疗56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
对原告刘春艳的经济损失确认为:
1、医药费34167.80元;
2、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
3、营养费1120.00元(56天×20元/天);
4、护理费5600.00元(56天×100元/天×1人);
5、误工费19400.00元(194天×100元/天);
6、伤残补偿金65994.00元(32997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
8、交通费酌定1000.00元;
9、鉴定费1000.00元;
10、车辆损失酌定5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81.80元。
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胥宝成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10月7日0时至2019年10月6日24时;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9月9日0时至2019年9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胥宝成在原告入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检查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艳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宝成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刘春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胥宝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损失和挂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400.00、护理费:5600.00元、伤残补偿金:65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99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艳医疗费:24167.80元(34167.8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120.00元等损失合计金额的70%,即1966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胥宝成赔偿原告刘春艳鉴定费700.00元(1000.0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春艳返还被告胥宝成为其垫付的医疗检查费2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0元,减半收取计614.00元,由被告胥宝成负担429.8元,由原告刘春艳负担184.2元。(因被告胥宝成已给付原告刘春艳2600.00元,故应在保险理赔款总额125655.46元中给付原告刘春艳124185.26元,给付被告胥宝成14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海
书记员: 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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