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某某系冀B1323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569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某某系冀B1323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569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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