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起,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尹家营乡麻地沟村姜户沟20号。
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清州镇谭缺屯村。机构代码:67600146-8。法定代表人李庆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机构代码:60119481-6。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
被告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地址隆尧县山口路(官庄桥西行500米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机构代码:80732274-8。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
被告姜春阁。系被害人姜晨之父。
被告宋焕荣。系被害人姜晨之母。
被告姜浩东。系被害人姜晨之子。
被告张桂萍。
委托代理人田宝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刘春起诉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姜春阁、宋焕荣、姜浩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起的委托代理人李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姜春阁、宋焕荣、姜浩东的委托代理人田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驾驶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太原方向行驶至311KM+62M米处时,与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被告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所属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于6月30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两个牵引车的驾驶员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本案中,死者姜晨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为驾驶员,被告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为其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牵引车、挂车投保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损失195215.45元,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5215.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应提供驾驶员时少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核实其年检情况,有无漏检,如有漏检,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恳请法院核实冀D×××××冀E×××××挂的人员及车损情况,为防止主挂车起诉,应在我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至于份额预留的多少,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中,冀H×××××冀H×××××挂还有另一死者姜晨,我方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至于份额预留的多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方要求与冀D×××××冀E×××××挂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平均合理分担其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照保险合同在主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不超过15%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法律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按照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我们两公司各分担15%。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范围内法院酌定。
被告姜春阁、宋焕荣、张桂萍、姜浩东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从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理由为此案的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而且造成另案的原告姜晨死亡,交强险限额部分不足以弥补死者姜晨的各项损失,我们已经对刘春起提起了诉讼,在这次诉讼中,不应对刘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冀J×××××冀J×××××挂货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宏亮。二、原告起诉索赔项目及金额过高,应依法确定其损失项目和金额,且我方名下车辆在事故中与冀E×××××冀E×××××挂车在事故共同负次要责任,故我方名下车辆和冀E×××××冀E×××××挂应各承担15%的责任。三、我方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主车50万、挂车5万,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四、诉讼费等费用依据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3时05分许,原告刘春起驾驶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姜晨沿京昆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311KM+62M处时,因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时少军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米井周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春起受伤,乘车人姜晨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调查认定,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春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少军、米井周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晨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冀J×××××冀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宏亮,挂靠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并不计免赔。冀E×××××冀E×××××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常敬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刘春起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骨折4、右根骨骨折5、右小腿多发开放伤6、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7右侧5-8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6天,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适当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严禁右下肢各关节负重,全身多发肋骨骨折建议伤后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多发肋骨骨折术后一年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住院16天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人护理,卧床休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3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春起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
1、医疗费64419.45元,提供河北武警总队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16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
3、营养费2660元,每天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诊断证明书有载明。
4、误工费16813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5、护理费12366元,住院16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06天。护理人员刘春起的妻子徐金红,提供工资证明。
6、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56567元,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刘春起是农村户口,计算为8081×35%×20年=56567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4元,刘春起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刘佳旭11岁,刘佳鹏5岁。
9、伤残鉴定费181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5215.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认可,而且我们认为,他在其他地方报销的话,本案不能重复报销。对检查费单据1200元是个人诊所收据,不认可。对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我们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对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应提供其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系数过高,系数最多为32%。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刘春起伤残不高,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刘春起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称,同意人保临城意见。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0元。误工费,只有刘春起的从业资格证,我方认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姜春阁、宋焕荣、张桂萍、姜浩东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在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刘春起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刘春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起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春阁、宋焕荣、姜浩东、张桂萍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商一致声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000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刘春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少军、米井周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晨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宏亮、常敬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春起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春阁、宋焕荣、张桂萍、姜浩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为55235.35元,原告提供的武警河北总队医院的药费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为60235.35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理赔5000元,被告要求扣除该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55235.3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药费,证据不足,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17193元,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总共136天,误工费计算为46143÷365×136天=17193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势严重,骨折较多,身体活动困难,势必需要人护理,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护理,酌定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徐金红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600元,不确实充分,故本院参照卫生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护理费确定为38393元÷365×106天=11149元;4、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酌定:20元/天×46天=96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8789元,原、被告均同意按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确定伤残等级,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4%的基数进行计算:8081元×20年×24%=38789元。8、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8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2342.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姜晨死亡,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姜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姜晨死亡,姜晨的亲属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超过刘春起更多的损失和痛苦,故应考虑姜晨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较大比例获赔。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付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各赔付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132342.35-40000-40000=5234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52342.35×15%=7851.35元。原告的再剩余损失52342.35×70%=36639.65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春起47851.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春起47851.35元。
三、驳回原告刘春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送达费500元,共计4704元,由原告刘春起负担3000元,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2元,被告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栾正平
陪审员 窦兴国
书记员: 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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