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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青、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青,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有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春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刘文明与刘春青合伙经营鸡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刘文明退出合伙经营,鸡场由刘春青继续经营。2013年5月8日,刘春青为刘文明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现刘文明在青龙农业银行贷款肆万元¥40000元贷后借给刘春青娄有成养鸡用,此贷还本息与刘文明无关。此:借用人:刘春青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3日,刘文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担保人为刘春青、娄桂珍,借款用途为养鸡。2013年5月31日,刘文明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贷款40,000元。刘文明未能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对刘文明提起诉讼,法院以(2014)青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刘文明的还款责任。因刘文明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法院执行,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28日,刘文明分两次向执行局交纳贷款本金40,000元,2015年5月29日,刘文明交纳贷款利息4,987元,诉执费513元。现刘文明认为,在其退出合伙后,娄有成加入合伙,双方就该笔贷款的归还问题于2013年5月8日达成了协议,应该由刘春青、娄有成偿还。故刘文明提起诉讼向刘春青、娄有成主张给付上述贷款本息及诉执行费用。庭审中,娄有成否认与刘文明、刘春青为合伙关系,认为:1、该鸡场没有娄有成的股份;2、本案贷款中,娄有成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3、在刘春青为刘文明出具的协议中,并未有娄有成的签字予以确定;4、(2014)青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中,有明确的原、被告,娄有成对此并不知情。刘春青亦承认协议系自己出具,娄有成没有签字。刘文明、刘春青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娄有成同意偿还案涉款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案涉贷款本金40,000元,系刘文明以自己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取得,其取得借款后,又交由刘春青使用,刘文明是案涉款项的贷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和合伙人,故其不享有追偿权。案涉贷款本金由刘春青实际使用,有刘春青出具的协议为据,同时,刘春青对此事实认可,故足以认定刘文明与刘春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贷款到期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文明承担了贷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的给付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刘文明有权向刘春青主张给付上述款项。综上,对刘文明要求刘春青给付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利息4987元、诉讼费及执行费5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春青出具的协议虽认可案涉款项由其和娄有成养鸡使用,但娄有成对此予以否认,且协议中亦无娄有成的签字,刘文明、刘春青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娄有成也使用了该款项或者其与娄有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故对刘文明要求娄有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刘春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文明人民币45500元;二、驳回刘文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刘春青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春青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协议虽写明本案争议贷款借给刘春青及娄有成养鸡用,但该协议借用人处仅有刘春青签字按手印,无娄有成签字,事后娄有成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刘春青承担争议贷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春青就其关于在娄有成退伙时刘春青与娄有成约定由娄有成承担本案争议贷款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青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刘春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杨 洪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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