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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
被告:付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公司。
主要负责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被告付某、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91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付某驾驶湘F*****号车辆沿岳某大道行驶至华瑞路段时不慎撞到行人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某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付某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为被告付某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付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凭证,可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06.8元。
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用于左侧肱骨及左胫腓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住院的45天计算为2700元(45天×60元/天)。
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道路运输行业平均收入61337元/年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603.5元(61337元/年÷365天×75天)。
6、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83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1305.2元(42494元/年÷365天×183天)。
7、交通费,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5天的交通费为180元(4元/天×45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52元(父亲刘国安10630元/年×5年×10%÷3人=1771.7元;母亲徐淑珍10630元/年×7年×10%÷3人=2480.3元)。
11、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2615.5元。其中第1-4项共计15406.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湘F73D9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40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第5-10项合计10590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湘F*****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1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湘F*****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被告付某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用,由原告刘某某予以返还。另被告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22615.5元。
二、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付某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

书记员: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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