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吴新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唐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唐菊将自己位于武当山特区元和观村三组路边一楼两套和二楼一套共三套房屋出租给原告刘某某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刘某某不得转租。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某某经户主唐菊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及经营设施转租给被告刘某用于经营餐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0元,一年一付,年初缴纳;合同到期除可移动物品外,其余装修归甲方所有,合同中止亦按上述处理;转让费合计23万元,乙方(被告刘某)分三次付清,本协议签订时支付5万元,一个星期内支付第二期8万元,第三期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第一期转让费5万元。剩余转让费18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壹拾捌万元(180000),年息一分到贰万壹仟陆刘某2013.9.13”。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一直未予支付剩余转让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的转租行为亦得到出租人的许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照协议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刘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支付转让款,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及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费180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转让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薛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吴新科
书记员:饶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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