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国顺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曹璐
刘佳圣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
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常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顺,该公司保安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佳圣,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联合公司)、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顺、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璐、刘佳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在香河县xxxxxx工地施工期间,我为二被告提供工地所需材料,共计价款184261元。
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按安平信用社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向我支付逾期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
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184261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2011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无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其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是在特定的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第二、对于香河县紫藤堡工程,我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在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外签订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约,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材料实际用于我公司承包的香河县紫藤堡工程项目。
第四、我公司从未授权京城联合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原告在向建设工地供应材料时,应当对施工主体资格、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10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此申请法院
中止本案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城建十公司承包的运河国际生态城项目与香河紫藤堡工程是同一个建设项目,从而证明原告的材料用于被告城建十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
2、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客户经理部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以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
3、(2012)香民初字第1141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2013)廊民二终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2012)香民初字第2139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2013)廊民二终字第231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证明被告城建十公司系香河县紫藤堡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代表被告城建十公司负责整体施工,被告城建十公司不参与施工,只收取管理费,是典型的整体转包,违反建筑法,因此产生的民事纠纷经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判决由实际施工人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违法转包方被告城建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4、申请本院向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被告城建十公司与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证明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包括紫藤堡工程)系被告城建十总承包,并与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
5、申请本院自本院(2012)香民初字第2139号
民事卷宗中调取的二被告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各一份,证明被告城建十公司在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协议,名义上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实际是由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负责整体施工,被告城建十公司不参与施工,只负责结算工程款,并向京城联合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6、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拖欠原告材料费的数额,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对付款期限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原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城建十公司对原告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不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运河国际生态城与紫藤堡为同一项目,与事实不符;城建十公司与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包括该工程;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工程的关系;原告证据2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主张以该证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证据3、4、5虽然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6不真实,原告只有欠条,无原始合同、收货凭证证明原告的材料使用在城建十公司承建的紫藤堡建设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恶意串通,将其他项目的欠款转嫁到紫藤堡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的发包方出具,该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有权对建设项目命名;同时该证据有被告城建十公司与出证单位的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
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5系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的法律文书
及经人民法院
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据中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有关,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4、5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有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印章,通过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该证据中的“香河紫藤堡工地”建设项目系被告城建十公司总承包,然后被告城建十公司将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确认。
被告城建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致被告城建十公司的承诺书
一份、京城联合公司会议纪要一份。
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质证,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要求回公司核实。
原告对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
时间是2012年1月6日,会议纪要时间是2012年5月9日,而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欠款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故此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
及会议纪要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且内容损害原告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有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常九龙签字,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司决策经营中的有关事项应事先召开股东会议,然后对外公布,而被告城建十公司的证据中京城联合公司对外承诺正式文本时间在先,会议纪要时间在后;证据内容所谓私刻城建十公司香河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未经有关部门经法律程序确认,故此本院对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盛达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运河国际生态城-平安大街及安泰北路大市政工程、安泰南路污水工程。
同年12月7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约定:鉴于双方对运河国际生态城-平安大街、安泰北路大市政工程、安泰南路排水工程联合投标、中标的实际情况,城建十公司同意将该工程和京城联合公司联合承包施工;城建十公司指派管理人员与京城联合公司的人员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京城联合公司以自身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经济合约,合同履约由京城联合公司自行负责,与城建十公司无关,债权债务不得转;工程款汇至城建十公司账户,按实际收款额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京城联合公司;京城联合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额的3%上缴管理费和税金。
协议书
签订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对外以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名义负责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办公场所外悬挂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字牌。
2010年8月2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承接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包括紫藤堡工地小市政工程)。
2010年9月3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
,约定:根据2009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并在双方已建立的合作基础上,就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施工项目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双方指派驻工地代表、材料设备供应等约定均执行2009年12月7日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第3条至第18条的约定;京城联合公司按结算价款的3%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用计取具体条款执行2009年12月7日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第6条约定。
协议书
签订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负责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在上述两个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施工所需材料。
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共欠原告材料费共计184261元。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结付清,如逾期,按安平信用社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原告材料费184261元。
另查明,安平信用社系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1年以后该信用社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法定年利率6%上浮100%,即年利率12%,月利率为10‰.本院认为,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原告刘某某材料费184261元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立即给付材料费184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是属违约行为,其承诺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安平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两倍即月利率20‰计算,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有效,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按该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承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被告京城联合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时(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
因被告城建十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属标准的整体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城建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总承包方,但不参与施工,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系涉案工程整体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城建十公司默许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代表京城联合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收取管理费。
故被告城建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以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相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实施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应视为被告城建十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材料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原告在向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供应材料时,有理由相信城建十公司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原告据以信赖的是城建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故此被告城建十公司应当对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建十公司以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的约定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向其发出的承诺书
为依据,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自被告京城联合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故此本院对被告城建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伪造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相关事实,故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已送公安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费184261元,并按欠款额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6260元,由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的发包方出具,该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有权对建设项目命名;同时该证据有被告城建十公司与出证单位的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
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5系本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的法律文书
及经人民法院
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据中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有关,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4、5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有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印章,通过本案其他证据可证明该证据中的“香河紫藤堡工地”建设项目系被告城建十公司总承包,然后被告城建十公司将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确认。
被告城建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致被告城建十公司的承诺书
一份、京城联合公司会议纪要一份。
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质证,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要求回公司核实。
原告对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
时间是2012年1月6日,会议纪要时间是2012年5月9日,而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欠款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故此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
及会议纪要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且内容损害原告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有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常九龙签字,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司决策经营中的有关事项应事先召开股东会议,然后对外公布,而被告城建十公司的证据中京城联合公司对外承诺正式文本时间在先,会议纪要时间在后;证据内容所谓私刻城建十公司香河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未经有关部门经法律程序确认,故此本院对被告城建十公司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盛达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运河国际生态城-平安大街及安泰北路大市政工程、安泰南路污水工程。
同年12月7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约定:鉴于双方对运河国际生态城-平安大街、安泰北路大市政工程、安泰南路排水工程联合投标、中标的实际情况,城建十公司同意将该工程和京城联合公司联合承包施工;城建十公司指派管理人员与京城联合公司的人员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京城联合公司以自身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经济合约,合同履约由京城联合公司自行负责,与城建十公司无关,债权债务不得转;工程款汇至城建十公司账户,按实际收款额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京城联合公司;京城联合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额的3%上缴管理费和税金。
协议书
签订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对外以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名义负责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办公场所外悬挂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字牌。
2010年8月2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香河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承接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包括紫藤堡工地小市政工程)。
2010年9月3日,被告城建十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
,约定:根据2009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并在双方已建立的合作基础上,就运河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及综合配套楼小市政工程施工项目作出如下补充协议:双方指派驻工地代表、材料设备供应等约定均执行2009年12月7日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第3条至第18条的约定;京城联合公司按结算价款的3%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用计取具体条款执行2009年12月7日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第6条约定。
协议书
签订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负责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在上述两个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施工所需材料。
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共欠原告材料费共计184261元。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结付清,如逾期,按安平信用社2011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原告材料费184261元。
另查明,安平信用社系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1年以后该信用社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法定年利率6%上浮100%,即年利率12%,月利率为10‰.本院认为,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原告刘某某材料费184261元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立即给付材料费184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是属违约行为,其承诺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安平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两倍即月利率20‰计算,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有效,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按该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被告京城联合公司承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被告京城联合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时(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
因被告城建十公司与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属标准的整体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城建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及总承包方,但不参与施工,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系涉案工程整体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城建十公司默许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代表京城联合公司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收取管理费。
故被告城建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以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相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实施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商事行为,应视为被告城建十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材料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原告在向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供应材料时,有理由相信城建十公司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原告据以信赖的是城建十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故此被告城建十公司应当对被告京城联合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建十公司以联合施工合作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书
的约定及被告京城联合公司向其发出的承诺书
为依据,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自被告京城联合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故此本院对被告城建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城建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京城联合公司伪造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相关事实,故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已送公安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费184261元,并按欠款额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6260元,由被告北京京城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李洪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