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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朴某某、金梅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显中
王晓杰
朴某某
李瀚
金梅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郭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显中。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
被告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瀚。
被告金梅某。
委托代理人李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李小安。
委托代理人郭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朴某某、被告金梅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王晓杰,被告朴某某,被告朴某某和被告金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朴某某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梅某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金梅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73070.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刘某某可能将医疗费医保报销而要求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是否医保报销均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确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0960.51元。
二、误工费。
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原告刘某某在评残前应视为持续误工状态,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和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相应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适用数据的年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辩解应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下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均适用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的相应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无异议。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5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均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刘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845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董某甲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应为2647.2元(22060元*5年*12%/5人)、被抚养人董某甲的生活费应为3706.08元(22060元*7年*12%/5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10588.8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158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825.28元。
原告刘某某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必然花费,该费用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六、精神抚慰金。
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元。
被告金梅某、被告朴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相应损失的意见,鉴于原告刘某某不同意合并处理,且有可能涉及其他诉讼主体,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70.09元(含自费药10960.51元)、误工费17534元、护理费596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117370.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25.2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215727.1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均为自费药,已给付)、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5727.17元(含自费药960.51元),按照被告朴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28718.15元(95727.17元*30%),其中所包含的自费药数额为288.15元(960.51元*3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朴某某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88.15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均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8430元(已给付10000元),被告朴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8.15元,被告朴某某先行垫付的6509元,可从其应履行款项中折抵,超出部分从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8430元。原告刘某某领取132209.15元,被告朴某某领取6220.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邮寄费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128元(原告刘某某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朴某某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梅某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金梅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73070.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刘某某可能将医疗费医保报销而要求免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是否医保报销均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确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0960.51元。
二、误工费。
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原告刘某某在评残前应视为持续误工状态,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和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镇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相应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适用数据的年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辩解应按照2012年度的数据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下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均适用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的相应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无异议。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5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均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刘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故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845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董某甲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应为2647.2元(22060元*5年*12%/5人)、被抚养人董某甲的生活费应为3706.08元(22060元*7年*12%/5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10588.8元、被抚养人刘某丙的生活费158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2825.28元。
原告刘某某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必然花费,该费用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六、精神抚慰金。
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元。
被告金梅某、被告朴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相应损失的意见,鉴于原告刘某某不同意合并处理,且有可能涉及其他诉讼主体,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70.09元(含自费药10960.51元)、误工费17534元、护理费596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赔偿金117370.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25.28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215727.1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均为自费药,已给付)、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5727.17元(含自费药960.51元),按照被告朴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朴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28718.15元(95727.17元*30%),其中所包含的自费药数额为288.15元(960.51元*3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朴某某应当承担的自费药288.15元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均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48430元(已给付10000元),被告朴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8.15元,被告朴某某先行垫付的6509元,可从其应履行款项中折抵,超出部分从该事故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8430元。原告刘某某领取132209.15元,被告朴某某领取6220.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邮寄费3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3128元(原告刘某某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王守京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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