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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
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8时40分许,郑远瞩雇佣驾驶员张海元驾驶货车由南供暖公司向隍庙方向行驶至政务大厅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和南宁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货车在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张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1日,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的事实。
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12%的事实。
5、海原县第一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造成实际误工损失12100元的情况。
6、平川区种田乡种田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及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
7、车票3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400元的事实。
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8日18时40分许,张海元驾驶货车由海原县海城镇南供暖公司向隍庙方向行驶至政务大厅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和南宁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多发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血,头皮血肿,左视神经损伤,左眶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头皮裂伤,牙外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货车在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11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11时止。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玉田,生于1930年1月21日,母亲马秀兰,生于1938年3月19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生于2个孩子,原告刘某某2015-2016年度效益工资及奖金等12100元被扣发。被告财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张海元驾驶货车与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货车在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90元(23285元×20年×12%+赡养费7676元×10年×12%÷2人),护理费31天×98.21元=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原告未出示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835元,被告财险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剩余70835元被告财险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原告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83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708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文忠

书记员: 吕红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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