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东,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颖,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屠颖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屠颖偿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屠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告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各50,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明细等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东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屠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晓东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屠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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