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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佩与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晓佩,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荣富。
  原告刘晓佩与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2.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3.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生育津贴42,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500元。自2016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变更为7,500元,自2017年1月起月工资变更为8,500元,另加交通补贴500元。被告每月月初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银行卡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除月工资外,原告年底还有年终奖(相当于2个月工资),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但未获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工资9,000元为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由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及生育津贴42,900元。
  被告乐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5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2.(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原、被告均未对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3.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5.《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6.《结业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企业状态仍为确立状态;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6日生育一子,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处于怀孕状态;9.(2017)沪0115民初89768号、(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之前案件的法庭审理情况。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9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晓佩与被告乐蛙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晓佩的岗位为英文编辑,月工资共计6,500元。2017年4月7日乐蛙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记载刘晓佩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乐蛙公司任商务主管,因公司经营问题,于2017年4月7日结业,乐蛙公司确认已解除刘晓佩的竞业限制义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加盖有被告公章的《结业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如下:“刘晓佩,工龄1.7,年平均工资7,500,因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将在2017年4月7日星期五,正式关停结业。公司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暂未发放的费用如下:应发工资7,881.50元、社保2,783.30元、公积金910元,总计未发放金额11,574.80元。以上未发放费用,将在公司清算结束后统一予以支付,未归还的公司资产将直接按照折算价格抵扣,本清单仅作为结算依据,清算工作预计将在9月30日完成”。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4月27日,刘晓佩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蛙公司:1.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年终奖18,000元;3.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4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乐蛙公司支付刘晓佩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工资7,881.50元,对刘晓佩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乐蛙公司与刘晓佩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乐蛙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刘晓佩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工资7,881.50元,并请求驳回刘晓佩的诉讼请求。刘晓佩要求判令:1.自2017年4月7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乐蛙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9月工资63,000元;3.乐蛙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十四薪)18,000元,并请求判令驳回乐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以乐蛙公司为原告、刘晓佩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即(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劳动合同纠纷案]。该案审理中,刘晓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乐蛙公司则主张刘晓佩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500元。该案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刘晓佩与乐蛙公司签订的《结业结算清单》记载:因公司经营不善,乐蛙公司将在2017年4月7日正式关停结业。乐蛙公司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暂未发放的费用包括应发工资7,881.50元、社保2,783.30元、公积金910元,总计未发放金额为11,574.80元。以上未发放费用,将在公司清算结束后(预计2017年9月30日)统一予以支付,未归还的公司资产将直接按照折算价格抵扣。乐蛙公司支付刘晓佩工资至2017年2月。结业结算记载的社保费用为单位承担部分。2017年4月7日,刘晓佩处于孕期。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乐蛙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就乐蛙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言,其虽尚未履行法律意义上的清算、提前解散或破产等相关程序,但双方均确认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故刘晓佩的岗位客观上无法恢复。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佩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资7,881.50元;二、驳回刘晓佩的其余诉讼请求”。刘晓佩与乐蛙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0日,刘晓佩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生育医疗费补贴3,600元;3.生育津贴42,9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对刘晓佩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刘晓佩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依。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起变更为7,500元,鉴于被告于(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自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起变更为7,5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自2017年1月起为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实难采信。原告主张其每年年底还有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为7,5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被告处于孕期,尚未生育。原告生育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3,600元及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生育津贴42,9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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