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晓倩与赵晓明、赵志家、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乔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晓倩,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西大街西门北巷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晓明,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范家庄乡下高堡村230号。
被告:赵志家,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范家庄乡下高堡村314号,现浑源县看守所在押。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朝阳街。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常林,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西顺村579号。

刘晓倩与被告赵晓明、赵志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乔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赵志家和赵晓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乔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65161.7元;2、要求被告乔常林赔付27926.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7时,被告赵志家驾驶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遇被告乔常林驾驶晋BEG034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后,晋BEG034号夏利轿车坠入路口东南侧玉米地,致乔常林及晋BEG034号车的乘车人刘建平、刘晓倩受伤,乘车人张果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果莲、刘建平、刘晓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晓倩即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晓倩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交法及侵权法的规定,请求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0元(因另案诉讼,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伤残赔偿只余10000元,医疗费余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乔常林按过错承担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刘晓倩常住人口登记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
3、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2支金额共计15016.56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晓倩达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2500元。
赵晓明和赵志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答辩人赵晓明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赵晓明、赵志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赵志家在原告刘晓倩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共计3364元(给刘晓倩2800元现金,给医院缴费564元),要求判决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赵志家。
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1支,证明赵志家给刘晓倩垫付医疗费现金2800元。
2、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共计564元。
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请求法院在本案判决时对另案答辩人已经赔偿的部分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乔常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误工期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为10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少于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17时10分,赵志家驾驶赵晓明所有的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遇乔常林驾驶晋BEG034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后,晋BEG034号夏利轿车坠入路口东南侧玉米地,致乔常林及晋BEG034号车乘车人刘建平、张果莲、刘晓倩受伤,张果莲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玉米地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平、张果莲、刘晓倩无责任。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在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志家为刘晓倩垫付医疗费3364元。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数据对原告刘晓倩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15580.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
3、营养费3850元(50元×77天)。
4、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659.28元(36307元/年÷365天×77天)。
5、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误工费按2016年山西省农业收入标准计算13572.78元(45871元/年÷365天×108天)。
8、鉴定费2500元。
9、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10691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赵志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常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平、张果莲、刘晓倩无责任,赵志家驾驶的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在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案因张果莲死亡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近亲属100000元,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晓倩损失10691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晓倩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86916元(106916元—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刘晓倩60841元(86916元×70%),被告乔常林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刘晓倩26075元(86916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家为原告刘晓倩先行垫付医疗费3364元,应从上述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告赵志家3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晓倩774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赵志家3364元。
三、被告乔常林直接赔偿原告刘晓倩26075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2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1元,由被告乔常林负担452元,原告刘晓倩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余建华

书记员:闫转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