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光
孔宝佳
葛新蕾
原告刘晓光,农民。
被告孔宝佳,农民。
被告葛新蕾,农民。
原告刘晓光与被告孔宝佳、葛新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宝佳、葛新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及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清晰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并约定“届时未能返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贷款人”,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葛新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宝佳偿还原告刘晓光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息10.5‰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息21‰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宝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应及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清晰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并约定“届时未能返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贷款人”,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葛新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宝佳偿还原告刘晓光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息10.5‰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息21‰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宝佳负担。
审判长:李东胜
审判员:尹连清
审判员:齐冲
书记员:刘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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