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冉,女,201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理人:刘玉栋(系原告刘晓冉的父亲),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园北路XXX号附1号茅店所社区公共户。
法定代理人:余遥(系原告刘晓冉的母亲),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杨柳湾镇黄泥畈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冉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冉的法定代理人刘玉栋、余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吴翼江,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9,327.06元,包括1、医疗费71,709.26元(79,676.96元×90%,未涉及促进大脑发育及补钙用品)、住院伙食补贴396元(40元/天×11天×90%)、护理费69,095.70元(76,773元×90%)、营养费3,240元(40元/天×90天×90%)、交通费7,406.10元(8,229元×90%)、住宿费1,625.40元(1,806元×90%)、预计将来的治疗费用1,010,080.80元(1,122,312元×90%);2、伤残赔偿金489,844.80元(68,034元/年×20年×0.4×90%);3、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鉴定费7,000元;5、原告为追究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费用48,929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原告及其监护人的交通费6,992元、住宿费1,229元、误工费10,7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因咳嗽、发烧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医生开“希舒美(阿奇霉素)、舒普深静滴”以抗感染,“沐舒坦静滴,易坦静口服”化痰止咳等治疗。原告在输入前两瓶沐舒坦静滴时安静正常,但当护士给原告换药输入第三瓶药物阿奇霉素时,原告顿时出现哭闹、激烈挣扎、踢掉针头等反常状况。但被告护士对此并未重视,继续输液,原告随即出现休克症状。原告家属急忙唤来医生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儿医中心)治疗。经过11天PICU儿童重症监护室抢救原告才转到普通病房,儿医中心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过敏性休克;3、呼吸衰竭;4、重症肺炎;5、缺氧缺血性脑病;6、消化道出血;7、发育落后。随后原告在儿医中心、新华医院、武汉儿童医院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目前原告认知能力及活动程度都大大不如发病之前,从儿医中心出院时,全身肢体瘫软,犹如植物人一般,经过数轮康复治疗后,发育状况还是远不及同龄孩子,至今仍无法独立行走正常说话。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注射药物引起原告强烈不良反应时未给予必要的重视,也未及时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脑损伤的不良后果,也让原告父母承担了高额医药费和康复费用。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经过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认为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责任认定过重,被告认可按照区医学会认定的对等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交通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将来的产生费用不应在本案处理,可以以后再主张;护理费应该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宿收据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4日患儿刘晓冉因咳嗽1周在医方就诊,有痰,不易咳出,咳嗽呈连发性咳,夜间为甚伴哭闹,无气喘、呼吸困难和紫绀,病初发热二天,间断性,最高38.5℃,无畏寒抽搐,自行服用头孢抗生素、止咳药、氨酚黄那敏,咳嗽无明显好转,查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模糊,左肺野内带见片状密度增高影,医方拟“支气管肺炎”收治入院。患儿既往无药物过敏史,母亲G1P1孕40周分娩,出生体重2550g。入院查体:体温36.3℃,脉搏115次/分,血压82/52mmHg,身高73cm,体重9kg,神志清,精神可,呼吸稍促,皮肤弹性良好,四肢末梢暖,咽红,双侧扁桃体无肿大,未见三凹征,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中湿啰音,无哮鸣音,心率115次/分,律齐,未闻病理性杂音,四肢肌张力正常,病理反射阴性。胸片:两肺纹理增多、模糊,左肺野内带见片状密度增高影。入院诊断:支气管肺炎。当日血白细胞14.44×109/L(参考值11-12×109/L),中性粒细胞46.5%(参考值31%-40%),C反应蛋白18.26mg/L(参考值0-10mg/L)。咽拭子A群链球菌快速试验阴性。(10月25日出具报告)血清肺炎支原体+1:40(阳性)。鼻咽拭子:呼吸道合胞病毒+阳性。入院诊疗计划:舒普深、希舒美抗感染,氨溴索、易坦静止咳化痰,普米克令舒、爱全乐雾化吸入。
护理记录单示10月24日14:14舒普深皮试(-),14:55静滴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0.35克+9%氯化钠50ml,15:35静滴希舒美0.09克+5%葡萄糖100ml。15:45患儿静滴阿奇霉素10分钟后突然出现面色苍白、口唇、甲床发绀,无自主呼吸,立即停用阿奇霉素,更换生理盐水100ml静脉滴注。据15:45:25抢救记录,滴注舒普深无不良反应,15:45:25家属邻居发现静脉滴注阿奇霉素10分钟后患儿出现面色苍白,无呼吸,查体:血压60/30mmHg,双侧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面色苍白,口唇发绀,无呼吸,心率50次/分,心音低钝。立即停用阿奇霉素,生理盐水静滴扩容,予1:1000肾上腺素2ml静推,地塞米松2.5mg静推,吸痰、心电监护,立即给予胸外按压,开放气道,保持呼吸道畅通,球囊加压给氧,甲强龙5mg静脉推注;15:48患儿心率未恢复,持续胸外心脏按压,1:1000肾上腺素2ml静推,甲强龙5mg静脉推注;15:49患儿心跳恢复,120次/分,继续球囊加压给氧。16:00患儿喘息样呼吸,给予气管插管,氧饱和度99%,双侧瞳孔逐渐恢复正常,予0.9%氯化钠100ml+甲强龙9mg静推,血压82/55mmHg,心率130次/分,转儿医中心进一步治疗。转院时情况:气管插管中,心率130分/次,氧饱和度100%,血压82/55mmHg,嗜睡,精神欠佳,呼吸平稳,无三凹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中湿啰音,双下肢无水肿,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出院诊断:支气管肺炎,过敏性休克。
2017年10月24日16:53患儿入住儿医中心重症监护室,监测生命体征、抗感染、呼吸机辅助通气、镇静止痉、降颅压、营养神经、吸氧雾化等治疗,病情平稳转入神经内科治疗。住院中10月25日头颅CT示左侧脑室较对侧增宽,请结合临床。10月26日异常脑电图。10月30日头颅MRI示双侧半卵圆中心异常信号影,结合病史,休克继发缺血缺氧脑病?脑炎?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患儿肺炎好转,尿培养仍阳性,尿常规正常,应当继续抗感染治疗,家属要求出院,嘱其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抗感染治疗、高压氧康复治疗、神经内科随访,如血乳酸仍偏高,建议完善遗传代谢疾病检查。11月8日出院情况:患儿体温平,少许咳嗽咳痰,口水量多,仍无法站立,无呕吐、抽搐。神志清,精神可,瞳孔基本等大,光反射灵敏,双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湿啰音,肌张力低,颈软,布氏症阴性,克氏症阴性,膝反射正常,踺反射正常,巴氏症阴性。
2017年11月9日新华医院血尿串联质谱:尿甘油酸增高,建议复查。2017年11月-12月在新华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开具营养神经药物治疗。11月29日尿串联质谱:尿甘油酸降至正常。12月24日头颅MRI示两侧脑室欠对称。
2018年2月6日武汉儿童医院视频脑电图:正常。Gesell发育量表:检查合作,语言发育较差,大运动发育边缘水平。7月14日查体:神清,可指部分五官,行走***,双下肢肌张力偏低,不会叫人。诊断:语言发育迟缓。7月20日(时年21月)Gesell发育量表:一般发育水平约19月,语言(DA40周,DQ43)发育落后于正常,个人社交(DA15月,DQ71)发育在边缘水平,建议语言训练。语言发育迟缓评估报告:交流态度一般,注意力分散,多动;言语理解能力至1岁6月水平;言语表达能力至<1岁平水;口腔运动功能,下颌骨、唇、舌运动范围不充分,舌运动范围小,舌上抬不能完成,力量减弱,协调性较差;咀嚼功能减弱。
2019年3月26日(时年29月)武汉儿童医院Gesell发育量表:适应性DA23月,DQ79;大动作DA21月,DQ72;精细动作DA23月,DQ79;语言DA48周,DQ38;个人社交DA48周,DQ59。建议:患儿检查合作,一般发育水平约23月;语言、个人社交水平落后于正常,其余各项发育水平在边缘状态。建议综合康复治疗,2-3个月复查。(本测试仅作为临床参考,测试结果与患儿状态及表现有关,必要时择期复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沪虹医损鉴[2018]02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抢救过程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语言发育迟缓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并分析认为:1、支气管肺炎诊断明确。根据患儿症状:发热、咳嗽咳痰;体征:双肺呼吸音粗,闻及中湿啰音;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模糊,左肺野内带见片状密度增高影,医方诊断明确。2、治疗方案符合儿内科诊疗常规。根据实验室检查:血清肺炎支原体抗体1:40(阳性);鼻咽拭子:呼吸道合细胞病毒阳性;白细胞14.44×109/L,中性粒细胞46.5%,中性粒细胞计数6.71×109/L;淋巴细胞6.61×109/L;C反应蛋白18.26mg/L,肺炎支原体肺炎和呼吸道合胞病毒感染诊断明确,医方采用的“舒普深、希舒美抗感染、止咳化痰、雾化吸入的治疗方案符合儿童社区获得性肺炎管理指南。3、根据发病后次日儿医中心头颅CT和之后的上海市新华医院头颅MRI报告示:左侧脑室较对侧增高,此结果提示患儿可能存在先天性脑发育问题。但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抢救过程欠规范。急救室医方设备欠完善,供氧、心电监护等不够及时(由法院提供的录像视频可见),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儿目前语言发育迟缓的状况存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不服,均申请再次鉴定,后被告撤回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会于2019年7月5日出具沪医损鉴[2019]09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东方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抢救过程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智能轻度减退等脑功能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并分析认为:1、初步诊治:患者因咳嗽1周入院,入院前曾自行服用头孢抗生素、止咳药、氨酚黄那敏,咳嗽无明显好转,查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模糊,左肺野内带见片状密度增高影。血白细胞14.44×109/L,C反应蛋白18.26mg/L均升高。医方诊断支气管肺炎成立,给予舒普深、希舒美抗感染,氨溴索、易坦静止咳化痰,治疗符合规范。2、关于抢救:根据视频录像显示,15:31患儿在病房内补液有哭闹,患方呼叫护士后,给予重置输液皮条。此后患儿在家属怀中继续补液,期间间歇哭闹;15:40患儿状态不佳,邻床家属按呼叫铃。15:41患儿由家属抱入抢救室,医方给予胸外按压等急救处理。15:44连接监护仪,15:47给予球囊辅助给氧,16:03行气管插管。经急救后患儿生命体征有所恢复,由120急救车转入外院继续救治。医方自抢救开始到行气管插管历时21分钟,在抢救过程中建立气道供氧治疗不及时,心肺复苏不规范,患儿缺氧时间延长。根据综合资料(病史、患儿在外院所摄的头颅影像片、Gesell发育量表以及患儿在医方就诊以前的日常生活视频),头颅影像片虽有侧脑室不对称,此为非特异性表现,无依据表明患儿存在先天性发育异常。故医方抢救设备及抢救措施不到位与患儿缺血缺氧脑病乃至目前脑功能损害有因果关系。3、关于护理:医方未提供入院时护理记录,欠规范。患儿在医方诊治时为一周岁,补液中有哭闹系非特异性反应。15:31患儿在病房内补液有哭闹,患方呼叫护士后,给予重置输液皮条,不违规。4、根据患儿临床病程,药物过敏反应的诊断反应,此为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情形。应用药物系治疗患儿支气管肺炎所需,发生过敏反应非医方医疗过错。过敏性休克发生后即使经过规范、及时的抢救,仍可有部分病人遗留缺血缺氧脑病、脑功能损害。5、根据患儿鉴定会现场体检以及2019年3月Gesell发育测试(语言水平及个人社交相当于48周),显示患儿有轻度智能减退等脑功能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应XXX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刘晓冉医疗损害后的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69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晓冉医疗损害后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并分析:被鉴定人刘晓冉因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后发生医疗损害。经鉴定,医方存在抢救过程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其智能轻度减退等脑功能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刘晓冉医疗损害后临床治疗及康复的实际需要,考虑年龄因素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相关条款之规定,其医疗损害所致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12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急救费127元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0.5天,花费医疗费2,290.32元;原告被送往儿医中心救治,花费急救医疗费127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儿医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4.5天,花费医疗费37,930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等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502.61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外购药费用为3,827元。
另查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园北路XXX号附1号茅店所社区公共户,系城镇户籍。原告为本次争议花费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刘晓冉至被告东方医院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同。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故市医学会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案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的票据材料,确认医疗费为55,773.85元(79,676.93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20元/天×15日×70%)。3、护理费。被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944元(2,480元/月×4个月×70%)。4、营养费。确认营养费为2,520元(40元/日×90日×70%)。5、住宿费。原告既主张就医过程中的住宿费又主张诉讼过程中的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住宿费为2,200元。6、预计将来的治疗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80,990.40元(68,034元/年×20年×40%×7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确认鉴定费为7,900元。1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1万元。12、交通费。原告既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又主张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0元。13。误工费。原告父母为处理本次争议产生误工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误工费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7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944元、营养费2,520元、住宿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80,9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90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99,53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冉499,538.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4元,减半收取计10,542元,由原告刘晓冉负担6,000元,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负担4,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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