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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利、杨明国诉卢建平、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晓利
郑某
杨明国
卢建平
何某某
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某某
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程某某

原告:刘晓利(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杨明国(系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卢建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刘晓利、杨明国与被告卢建平、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利、杨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卢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三)项、第七十条  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建平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某某和被告卢建平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卢建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建平与被告定远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定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杨某某、杨某两人死亡,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别向本案原告刘晓利、杨明国和另案原告刘小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因被告定远公司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有仲裁条  款,故本院在此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杨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杨某某及卢建平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040元;杨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要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元,原告杨明国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患病,需给予抚养费;5、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告为处理杨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2473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00579号案原告刘小玲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含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以上五项共计392473元,包含另案原告刘小玲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404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8206元,以上两案损失共计770679元。上述项目已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原告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6018元[110000元×(392473元÷770679元)],应赔付另案原告刘小玲的损失金额为53982元[110000元×(378206元÷770679元)]。其余损失336455元(392473元-56018元),由被告卢建平负担201873元(336455元×60%),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卢建平还应向原告赔付181873元,被告定远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利、杨明国损失人民币56018元;
二、被告卢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利、杨明国损失人民币181873元;
三、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建平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晓利、杨明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卢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三)项、第七十条  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建平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某某和被告卢建平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卢建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建平与被告定远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定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杨某某、杨某两人死亡,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别向本案原告刘晓利、杨明国和另案原告刘小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因被告定远公司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有仲裁条  款,故本院在此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杨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杨某某及卢建平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对原告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040元;杨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要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元,原告杨明国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患病,需给予抚养费;5、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告为处理杨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2473元。
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00579号案原告刘小玲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含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以上五项共计392473元,包含另案原告刘小玲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404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8206元,以上两案损失共计770679元。上述项目已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原告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6018元[110000元×(392473元÷770679元)],应赔付另案原告刘小玲的损失金额为53982元[110000元×(378206元÷770679元)]。其余损失336455元(392473元-56018元),由被告卢建平负担201873元(336455元×60%),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卢建平还应向原告赔付181873元,被告定远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利、杨明国损失人民币56018元;
二、被告卢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利、杨明国损失人民币181873元;
三、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建平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晓利、杨明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卢建平负担。

审判长:张拥贵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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